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张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东县。
被告:丁某2(丁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东县。
被告:王某(丁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1、丁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张超、被告丁某1、被告丁某2、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和金戒指3个、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钉3对;合计1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年××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魏传明介绍相识,缔结婚约,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24万元,其中:有五万元在被告丁某2、王某(丁某1父母)处保管:10万元在克东邮政储蓄银行储存(保险理财)。××××年××月××日在克东县××中××村举办民间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同居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闹。无法共同生活。现无法就返还彩礼款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
丁某1辩称,第一,同意双方分手。第二,金银首饰少了一个男方的戒指和一个女方的戒指,这对戒指在双方和好的时候丢了,价值2000多元,还有一个项链在男方手里,我手里现在有两对耳钉,一个女士项链,一个女士手链,第三,关于彩礼,2017年,通过微信支付22153.33元,××××年通过微信支付61899.53元,2017年结婚花掉现金87988.00元,××××年花掉现金77500.00元,所以丁某1手里不存在有剩余彩礼。
丁某2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属实,二人过彩礼的时候,丁某2和王某根本不在克东,在外地打工,这有媒人证实,所以不存在丁某2和王某接彩礼的这件事,第二,5万元彩礼从来没有在我二人处保管,希望原告提出证据,所以丁某2和王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王某辩称,答辩同丁某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于××××年××月份开始同居至××××年7月份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称“截止到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15日汇款5万元,加上银行的理财产品,被告丁某1至少有彩礼款15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2、被告丁某1称“2017年,通过微信支付22153.33元,××××年通过微信支付61899.53元,2017年结婚花掉现金87988.00元,××××年花掉现金77500.00元,所以丁某1手里不存在有剩余彩礼”,因被告丁某1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丁某1的辩称不予采信;3、剩余彩礼款的认定,该部分彩礼款除用于结婚外,还有购买金首饰花销及购买结婚物品花销,金首饰数量及克数双方已均已认可(金耳钉两副、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共计41克),因双方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方的不合理花销,且双方已经在一起生活一年有余,该部分彩礼款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花销;4、被告丁某1用彩礼款1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于××××年7月4日份将该理财产品中的9.6万元支取,因原、被告于218年7月20日已经分居,该款丁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彩礼款应认定为被告丁某1用于个人支出应酌情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丁某1彩礼款共计24万元,购买10万元理财产品,购买金首饰金耳钉两副、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共计41克,剩余款项原、被告用于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花费,其具体数额无从考证,本院不予支持;金首饰金耳钉两副、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共计41克,在庭审中丁某1同意返还所有金首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1在与张某分居期间将10万元的理财产品支取9.6万元,该款丁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彩礼款应认定为被告丁某1用于个人支出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8万元为宜;关于丁某2、王某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彩礼款交给二被告,且张某汇款5万元是丁某1的名字,故丁某2、王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
二、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金首饰金耳钉两副、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共计41克(以上首饰均为六桂福品牌,金含量999‰);
三、被告丁某2、王某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00元,减半收取计865.00元,由丁某1负担532.00元,由张某负担3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退还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涛
书记员: 朱明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