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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一与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男,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方磊,男,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050757H(1-1).
法定代理人:高学荣,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一与被告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某一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某一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方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胜、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8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慰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0.58元(已扣除被告夏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血费950元,(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夏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复印费66.5元,司法鉴定费。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26343.0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残疾赔偿金24409元;2、护理费25418.9元;3、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66.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营养费4500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7、司法鉴定费2700元;8、门诊检查费336元,合计67430元。关于复印费我方放弃,医疗费总共35276.58元,最后一共103773.08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1时50分,夏某驾驶黑A9932A小型轿车,沿X01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口县古城镇德安村广场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张某一相撞,造成张某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某一无责任,夏某负全部责任。夏某所有的黑A9932A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夏某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其中两张名为“张思琦”药费票据有异议,并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名为“张思琦”的两张药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一份(均是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交了强险和商业险。商险责任限额是20万。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2张,拟证明护理人员和住院人员的交通费共计324元,其中包括原告入院时三人的交通费及出院时三人的,陪护人员跑了三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夏某没有异议。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有异议。该笔费用由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并且该费用原告无法证明是自身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虽然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予以支持。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鉴定费2700元。
经质证,被告夏某没有异议。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夏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4日11时50分,被告夏某驾驶黑A9932A号小型轿车,沿X01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口县古城镇德安村广场门前时与行人张某一相撞,造成张某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2072号认定:夏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一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中1/3骨折。共花医疗费35359.85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1.张某一左肱骨及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达伤残十级;十级;2.根据上下肢骨折伤情及年龄因素,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择期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肆仟元(上肢贰仟元、下肢贰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15日;4.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含钙、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
另查明,原告张某一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已支付给原告共计10700元。庭审中,原告方放弃了关于复印费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黑A9932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夏某驾驶的黑A9932A号小型轿车与张某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一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35359.8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医药费35359.8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36209.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27485元(137.74元/天×2人×17天+137.74元/天×1人×151天+137.74元/天×15天)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7.74元/日,原告实际住院17天,结合鉴定结论,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27410.26元(137.74元/天×2人×17天+137.74元/天×1人×150天<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150天>+137.74元/天×1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485元中的2741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324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其从林口至牡丹江林业医院的往返的大客车费用及在牡市去医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共计290元(从牡丹江至林口大客车一人单程27元,<27元/1人次×3人×2次+27元/1人次×2人×2次+20元,入院和出院共计三人往返,司法鉴定查体时,往返二人次及在牡市乘坐出租车2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4元中的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24409元,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分别为十级、十级,其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409元[11095元/年×20年×(10%+1%)],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0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营养费4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的标准,每天按10天增加营养为宜。据此,合理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因此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39359.85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7410.26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4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96119.1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夏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夏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4109.26元(残疾赔偿金24409元、护理费2741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90元)。被告夏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4109.26元;合计64109.26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一64109.26元;被告夏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2009.85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得到合理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承担全部责任,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张某一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3200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一32009.85元。
因此,上述合计为96119.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10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309.85元,返还被告夏某10700元。关于原告放弃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一人民币6410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一人民币21309.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返给被告夏某人民币107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98元,减半收取1101.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0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400.12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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