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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高鹏飞等与谭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生于1980年6月24日,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农民,户籍地阳泉市郊区,现住阳泉市平定县。系死者高某之妻。
原告:高鹏飞,男,生于2008年4月25日,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高鹏飞之母。
原告:高用香,女,生于1952年5月29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户籍地巫山县,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系死者高某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1,女,生于1968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现住重庆市。
被告:谭一诺,女,生于2012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现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谭某1,系被告谭一诺之母。
被告:谭锦葵,女,生于1991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护士,住建始县。
被告:王启香,女,生于1939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城镇居民,住建始县。
被告:柏龙兵,男,生于1964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向德全,男,生于1978年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栋三楼。
负责人:梁胜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一般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一般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鹏飞、高用香诉被告谭某1、谭一诺、谭锦葵、王启香、柏龙兵、向德全、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高鹏飞、高用香,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开保、向泽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锋,被告柏龙兵,被告向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刘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1、谭一诺、谭锦葵、王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高鹏飞、高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因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36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9时50分,谭某2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载高某由业州城区经建始县大道向长梁方向行驶,行驶至建始××2.7KM(长兴产业园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被告柏龙兵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两车侧翻,造成谭某2摔倒在车行道隔离花台上致头部损伤,乘车人高某摔出后与中心隔离花台接触致头部脑组织喷出后又滑向对面行驶车道的人行横道斑马线内(中间车道直线延伸区域内),数分钟后被从长梁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向德全驾驶的鄂Q×××××小型越野客车碾压致使高某再次脑组织喷出,此次事故造成谭某2、高某当场死亡、柏龙兵受伤及鄂Q×××××号二轮摩托车、鄂Q×××××号二轮摩托车受损。2016年2月23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建公交(认)2016第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柏龙兵负次要责任,向德全负次要责任,高某不负责任。被告向德全为鄂Q×××××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谭某2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谭某1、谭锦葵、谭一诺、王启香在继承谭某2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因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362.50元。该赔偿款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被告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谭某2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谭某2未戴头盔醉酒驾驶,在夜间雨天未降低车速,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柏龙兵驾驶机动车遇路口转弯未注意防范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向德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点未降低车速,将已经溅出脑组织的高某再次碾压并驶离现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尽管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中未对乘车人高某划分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中高某仍应承担过错责任,其理由为:一、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谭某2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进行乘坐。二、高某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综上,高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向德全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高某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责任限额110000.00中先行赔付。柏龙兵虽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但原告要求柏龙兵亦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责任责任限额110000.00元中全额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本案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柏龙兵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致谭某2、高某两人死亡,谭某2、高某均属交强险的第三者。一起交通事故柏龙兵只应承担死亡责任责任限额110000.00元,故柏龙兵各应赔偿谭某2、高某55000.00元。谭某2家属在另案中放弃要求柏龙兵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该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对放弃的55000.00元并不当然转移到本案原告的应得份额内,故柏龙兵只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550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死亡赔偿金165000.00元后,余下损失则由谭某2、柏龙兵、向德全、高某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因高某自身有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柏龙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因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究竟是死于第一次碰撞行为还是第二次碾压行为,谭某2、向德全的侵害行为均足以造成高某死亡,应由谭某2、向德全对高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余下的60%的责任由谭某2、向德全连带赔偿,对于高某死亡这一事实,在本案中难以确定谭某2、向德全的责任大小,由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谭某2、向德全在连带赔偿内部各自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因向德全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保险合同,故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德全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向德全承担30%的责任应由太平财保公司予全额赔偿。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高某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67553.99元[死亡赔偿金236880.00元(11844.00元/年×20年)+高用香被扶养人生活费80041.50元(9803.00元/年×16.33年÷2)+高鹏飞被扶养人生活费50632.49元(9803.00元/年×10.33年÷2)];丧葬费23660.00元(47320.00元÷12×6),交通费157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根据高某自身的过错程度,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综上,高某死亡损失共计392792.99元。该损失总额减去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的165000.00元后,下余的227792.99元由高某自负30%即68337.89元,柏龙兵赔偿10%即22779.29元,谭某2、向德全连带赔偿赔偿60%即136675.79元,按内部责任划分谭某2赔偿30%即68337.89元,向德全赔偿30%即68337.89元。向德全赔偿的68337.89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因谭某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其近亲属谭某1、谭一诺、谭锦葵、王启香在(2016)鄂2822民初583号案件中确认的应得赔偿款32061.10元中予以全部赔偿,但该赔偿款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并非谭某2生前留下的遗产,原告不能当然主张在该赔偿款中予以赔偿,且原告未提交谭某1、谭一诺、谭锦葵、王启香继承谭某2合法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向德全给原告垫付的30000.00元赔偿款,因向德全要求返还,可由太平财保公司在给原告赔付的交强险110000.00元中抵扣后直接返还给向德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高鹏飞、高用香因高达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80000.00元(不含向德全垫付的3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68337.89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48337.89元;
二、被告柏龙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高鹏飞、高用香因高达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在过错责任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2779.29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7779.29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向德全垫付的赔偿款30000.00元;
四、被告向德全对谭朝旭应赔偿原告张某、高鹏飞、高用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68337.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高鹏飞、高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00元,由原告张某、高鹏飞、高用香负担1435.20元,被告柏龙兵负担239.20元,被告向德全负担717.6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崧 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 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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