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曲阳县人。现住行唐县,农民。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曲阳县人。现住行唐县,农民。系高某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强,石家庄维权法律事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吴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学生。
被告吴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系吴某1姑姑。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某诉被告张某某、吴会娟、吴某1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吴会娟、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吴小国在行唐县衡阳福居工地施工时意外坠落。即日送吴小国到省二院抢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吴小国,开发商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给张某2万元抢救费用。2016年12月11日吴小国近亲属与对方达成协议:除已给付的2万元抢救费外,再一次性补偿吴小国亲属34万元。为埋葬吴小国,张某支取4万元费用。从抢救吴小国到其去世埋葬的所有花费均是张某经手,其他亲属未经手。庭审中原告张某称,在将吴小国送往省二院时给付吴连书1000元,在省二院抢救费花去1.4万元,吴小国停放殡仪馆期间我给付吴小国二哥吴连书3000元用于吃喝费用,埋葬吴小国花费费用为2.7万元。尚余1.3万元。被告不认可,称不知道具体花费情况,希望原告提供具体花费票据,如不能提供票据,不认可。2017年7月17日提交殡仪馆出具的收取4400元尸体保存费。经质证,被告称这属于丧葬费范畴。
原被告均系吴小国的近亲属。原告张某与死者吴小国二人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高某是张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张某与吴小国结婚后高某随母亲与吴小国一起生活,2016年10月份张某、高某的户口亦迁至吴小国名下。被告吴会娟、吴某1是吴小国再婚前的女儿,二人的生母先于吴小国去世。被告张某某是吴小国的母亲。吴小国去世前张某某有四个子女。吴小国及其近亲属均为农业户口。吴小国生前抚养的人员有:亲生女儿吴会娟、吴某1、继子高某、母亲张某某。吴会娟正在读高中。
本院认为,吴小国意外去世后除2万元医药费外,得到的补偿款34万元,包含吴小国的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庭审中张某称医药费花去14000元,但票据已丢失,被告不认可;经本院调查,吴小国于2016年12月1日在省二院就医期间花费1831元,张某主张吴小国的丧事花费2.7万元,未提交具体花费票据。本院认为吴小国去世后曾在殡仪馆停放10余天,确需一定数额的费用,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丧葬费标准(26204.5元),酌定丧葬费为27000元。对于张某所述送吴小国去石家庄医院治疗时给付吴连书1000元,吴小国在殡仪馆停放期间给付吴连书3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殡仪馆收取的44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计算,故,张某预支取的6万元除去花费医药费1831元及丧葬费27000元,尚余31169元。原告高某自其母亲张某与吴小国结婚后,一直与吴小国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享有与吴小国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高某出生于2004年6月,他的亲生母亲健在,抚养费为9023×6÷2=27069元;吴会娟出生于1998年3月,虽年满18岁,但其正接受高中教育,她的亲生母亲已去世,抚养费为9023×1=9023元;吴某1出生于2005年2月,抚养费为9023×7=63161元;张某某出生于1929年,她有四个子女赡养,抚养费为9023×5÷4=11279元。以上抚养费合计110532元。36万元补偿款除去抚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360000-110532-1831-27000=220637),还剩220637元为吴小国近亲属的死亡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作为吴小国的配偶,与吴小国的人身依附关系最为密切,可分割35%,即77222.95元;高某作为吴小国的继子,与吴小国共同生活较短,其精神创伤较小,可分割8%,即17650.96元;吴会娟虽成年,但其正上学,无劳动收入,可分割14%,即30889.18元;吴某1,系未成年孤儿,可分割35%,即77222.95元;张某某年事已高,但其尚有其他子女可依靠,可分割8%,即17650.96元。二原告共应分割补偿款27069+17650.96+77222.95=121942.91元;三被告吴会娟、吴某1、张某某共应分割补偿款为:9023+63161+11279+30889.18+77222.95+17650.96=209226.09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高某共应分割补偿款121942.91元(已支取31169元)。
二、被告吴会娟、吴某1、张某某共应分割补偿款209226.09元。
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二原告负担1429元,三被告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
书记员:段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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