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高某某
郝雅文
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高某乙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唐山市针织厂退休职工。
原告: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雅文(原告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雅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维及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高联辅自书的生前留言,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其中对高联辅遗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南街2条11号(原路北区城雷平房3-1)房产属于被继承人高联辅与原告张某夫妻共有,高联辅确定其享有的份额归被告高某乙所有,故该房产拆迁后置换的房产应归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乙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13年9月至11月高联辅的工资共计10218元,属张某与高联辅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高某乙支取此款,未能证明款项用途,应将其中的一半即5109元返还原告张某。被继承人高联辅医保卡中的余额8991.1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按遗嘱归被告高某乙所有。高联辅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暖气费380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分割。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且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被继承人无权处分,二原告及被告均系高联辅的近亲属,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考虑原告张某年老体弱,分割抚恤金时对其予以照顾。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办理高联辅的丧事所花丧葬费系由原告张某支付,故高联辅的丧葬费归原告张某为宜。高联辅住院费用系原告张某交纳且原被告就高联辅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高联辅补充医疗理赔款应归原告张某所有。二原告主张被告对高联辅未尽到赡养扶助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南街2条11号房产拆迁置换后的房产归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乙共有,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乙各享有该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
二、被告高某乙返还原告张某被继承人高联辅工资人民币5109元;
三、被继承人高联辅医保卡余额人民币8991.17元,由原告张某分得人民币4495.59元,由被告高某乙分得人民币4495.58元;
四、被继承人高联辅的暖气费人民币3804元,由原告张某分得人民币2536元,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乙各分得人民币634元;
五、被继承人高联辅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01690元,由原告张某分得人民币50846元,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5422元;
六、被继承人高联辅的丧葬费人民币31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七、被继承人高联辅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279.56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已履行)上述二、三、四、五、六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二、四、五、六判项折抵后,被继承人高联辅工资卡余额人民币8728.12元及高某乙已领取的高联辅2013年11月暖气费人民币951元归被告高某乙所有;被继承人高联辅在唐山市路北区政协存放的扣除多发放的工资后丧葬费抚恤金暖气费共计人民币98929元,由原告张某领取人民币61591元,由原告高某某领取人民币26056元,由被告高某乙领取人民币11282元。)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69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368元,被告高某乙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高联辅自书的生前留言,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其中对高联辅遗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南街2条11号(原路北区城雷平房3-1)房产属于被继承人高联辅与原告张某夫妻共有,高联辅确定其享有的份额归被告高某乙所有,故该房产拆迁后置换的房产应归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乙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13年9月至11月高联辅的工资共计10218元,属张某与高联辅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高某乙支取此款,未能证明款项用途,应将其中的一半即5109元返还原告张某。被继承人高联辅医保卡中的余额8991.1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按遗嘱归被告高某乙所有。高联辅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暖气费380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按法定继承分割。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且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被继承人无权处分,二原告及被告均系高联辅的近亲属,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考虑原告张某年老体弱,分割抚恤金时对其予以照顾。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办理高联辅的丧事所花丧葬费系由原告张某支付,故高联辅的丧葬费归原告张某为宜。高联辅住院费用系原告张某交纳且原被告就高联辅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高联辅补充医疗理赔款应归原告张某所有。二原告主张被告对高联辅未尽到赡养扶助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南街2条11号房产拆迁置换后的房产归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乙共有,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乙各享有该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
二、被告高某乙返还原告张某被继承人高联辅工资人民币5109元;
三、被继承人高联辅医保卡余额人民币8991.17元,由原告张某分得人民币4495.59元,由被告高某乙分得人民币4495.58元;
四、被继承人高联辅的暖气费人民币3804元,由原告张某分得人民币2536元,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乙各分得人民币634元;
五、被继承人高联辅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01690元,由原告张某分得人民币50846元,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5422元;
六、被继承人高联辅的丧葬费人民币31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七、被继承人高联辅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279.56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已履行)上述二、三、四、五、六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二、四、五、六判项折抵后,被继承人高联辅工资卡余额人民币8728.12元及高某乙已领取的高联辅2013年11月暖气费人民币951元归被告高某乙所有;被继承人高联辅在唐山市路北区政协存放的扣除多发放的工资后丧葬费抚恤金暖气费共计人民币98929元,由原告张某领取人民币61591元,由原告高某某领取人民币26056元,由被告高某乙领取人民币11282元。)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69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368元,被告高某乙负担1368元。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唐佳林
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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