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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杨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向守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欢欢,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向守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海军,无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杨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门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原告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善平、向守平,原审被告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14分许,杨海军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11KM+900M处遇见陈某某抱着孙子张某从自家超市出来,由于杨海军避让措施不当撞上陈某某、张某,致使陈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0923A47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湖北省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误工天数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另查明,杨海军驾驶鄂H×××××小型轿车在荆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陈某某、张某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海军、荆门人保公司赔偿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220.9元,赔偿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709.5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陈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陈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一、关于陈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陈某某、张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确定陈某某的医疗费为25789.50元,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共计37789.50元,确定张某的医疗费为1799.50元。(2)误工费。本案中,陈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陈某某从事副食销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陈某某误工费为83.83元/天×120天=10059.60元。(3)护理费。陈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陈某某护理费71.25元/天×60天=4275元;张某住院治疗5天,认定护理费35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原审确定陈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4天=1224元,张某为20元/天×5天=100元。(5)营养费。因陈某某提交的出院病人告知书医嘱需注意营养,认定陈某某营养费20元/天×34天=1224元的主张。(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某某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农村户籍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况,故原审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2%=54974.40元。(7)鉴定费。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法医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陈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审确定其鉴定费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陈某某虽进行主张,但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原审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程度综合考虑,对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元。(10)交通费。陈某某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情况,原审予以认定陈某某500元,张某100元。综上,原审确认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46.50元,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5.75元。
关于陈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审认为,杨海军的车辆鄂H×××××在荆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因此,陈某某、张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情况按照三七比例由杨海军承担70%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杨海军的车辆鄂H×××××投保情况。陈某某医疗费40237.50元、张某医疗费损失1899.50元,合计42137元,原审认定由荆门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某某9550元,赔偿张某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309元,赔偿张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56.25元。陈某某剩余30687.5元由杨海军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481.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600元,还应支付10881.25元,张某剩余1449.5元由杨海军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14.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8285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906.25元;三、杨海军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0881.25元;四、杨海军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014.65元;五、驳回陈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某某负担930元,杨海军负担217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补充查明,陈某某家无责任田,现居住生活的超市位于文集镇王集村二组,该地处于郢城大道,属于文集镇街道规划区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确有证据证明农村户口的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陈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夫妇二人在文集镇王集村二组居住并经营超市,该地经钟祥市文集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属于镇街道规划区内,故可以认定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已经划归集镇范畴,可视为其居住地在城镇。陈某某提交的钟祥市文集镇王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许可证、烟花爆竹许可证可以证明陈某某一家无责任田,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超市所得,而非农业生产中获取。综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更符合本案实际。荆门人保公司提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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