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陈某乙
陈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兴
陈霞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
被告陈霞。
原告张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某、陈某、陈兴、陈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某甲及原告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在陈进忠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对陈进忠的遗产应为共有,对共有物的确认和分割,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诉争房产是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陈某某、陈某称建房被告兄弟三人均进行出资、陈某某为主要出资人,出力、请人帮忙都是由陈某某完成,并提供证人证实。证人陈某丙、孙某关于被告参与建设北房,并大部分由被告出资情况的证言是听陈进忠说的,都是传来证据,证人陈某丙系被告叔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被告陈宝信出资建配房、围墙及大门,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吕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关于系其出资建设北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伍生所做证言与原告给其录音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陈某某曾给其送去运费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是其出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陈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资建房等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陈宝信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对原有财产进行拆除改建,因原有车棚已拆除,而新建的配房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围墙、大门,被告陈宝信拆除后又再建,应视为对原有财产的恢复。本案中应分割财产为北房四间、围墙、大门。关于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张某和陈进忠共同生活时尚未成年,应确定陈进忠与二原告形成继父女关系,依法应享有对陈进忠遗产的继承权。关于财产份额,房屋建设时,被告陈某某、陈某、陈兴均未与原告张某夫妻共同生活,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所建房产进行了出资,故上述财产应确定系原告张某夫妻共有财产,对于上述财产可分成十四等份,其中一半即十四分之七为原告财产,其余十四分之七为陈进忠遗产,应由三原告及四被告平均享有,各占十四分之一,综合以上财产比例,原告张某占财产份额为十四分之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宝信、陈某、陈兴、陈霞各占十四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佃头村的财产北房四间、大门、围墙。由原告张某享有十四分之八的份额,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某、陈某、陈兴、陈霞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1.2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某、陈某、陈兴、陈霞各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在陈进忠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对陈进忠的遗产应为共有,对共有物的确认和分割,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诉争房产是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陈某某、陈某称建房被告兄弟三人均进行出资、陈某某为主要出资人,出力、请人帮忙都是由陈某某完成,并提供证人证实。证人陈某丙、孙某关于被告参与建设北房,并大部分由被告出资情况的证言是听陈进忠说的,都是传来证据,证人陈某丙系被告叔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被告陈宝信出资建配房、围墙及大门,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吕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关于系其出资建设北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伍生所做证言与原告给其录音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陈某某曾给其送去运费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是其出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陈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资建房等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陈宝信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对原有财产进行拆除改建,因原有车棚已拆除,而新建的配房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围墙、大门,被告陈宝信拆除后又再建,应视为对原有财产的恢复。本案中应分割财产为北房四间、围墙、大门。关于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张某和陈进忠共同生活时尚未成年,应确定陈进忠与二原告形成继父女关系,依法应享有对陈进忠遗产的继承权。关于财产份额,房屋建设时,被告陈某某、陈某、陈兴均未与原告张某夫妻共同生活,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所建房产进行了出资,故上述财产应确定系原告张某夫妻共有财产,对于上述财产可分成十四等份,其中一半即十四分之七为原告财产,其余十四分之七为陈进忠遗产,应由三原告及四被告平均享有,各占十四分之一,综合以上财产比例,原告张某占财产份额为十四分之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宝信、陈某、陈兴、陈霞各占十四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诉争的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佃头村的财产北房四间、大门、围墙。由原告张某享有十四分之八的份额,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某、陈某、陈兴、陈霞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1.2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某、陈某、陈兴、陈霞各负担18.40元。
审判长:臧丙辰
审判员:瓮建红
审判员: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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