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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钱某与宋某、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钱某
孔令峰(山东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
宋某
卜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钱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卜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6140036-2。
负责人张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阔、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钱某诉被告宋某、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阔、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卜某驾驶宋某的鲁J37907号(鲁JL3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乘车人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鲁J37907号(鲁JL3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卜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因被告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要求按照每天130.13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保险缴纳手续及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正值壮年,系劳动力,故对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对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同样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保险缴纳手续及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对于原告张某要求按照三处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的请求,该鉴定结论已被本院委托的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果变更,故张某的伤残应按照山东金盾司法鉴定鉴定的两处十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用9000元计算;对于原告张某、钱某要求的交通费用1800元和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往返济宁、济南的车票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张某交通费1500元、钱某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医院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两原告认可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协议书,即超出保险公司认可本应由被告宋某承担的费用由两原告承担,故原告张某的鉴定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张某的医疗费70222.6元、误工费14945.92元(77.44×193)、护理费27568.64元(77.44×178×2)、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0×178)、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20×0.12)、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56465.16元;原告钱某的医疗费6973.6元、误工费6000元(60×100)、护理费774.4元(77.44×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80502.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45.92元、护理费27568.64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74562.6元(其中医疗费70222.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6874.4元(其中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7273.6元(其中医疗费6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因两原告同意超出保险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宋某承担。故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某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张某、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卜某驾驶宋某的鲁J37907号(鲁JL3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乘车人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鲁J37907号(鲁JL3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卜某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因被告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要求按照每天130.13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保险缴纳手续及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正值壮年,系劳动力,故对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对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同样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保险缴纳手续及劳动合同,故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对于原告张某要求按照三处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9000元的请求,该鉴定结论已被本院委托的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果变更,故张某的伤残应按照山东金盾司法鉴定鉴定的两处十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用9000元计算;对于原告张某、钱某要求的交通费用1800元和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往返济宁、济南的车票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张某交通费1500元、钱某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医院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两原告认可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协议书,即超出保险公司认可本应由被告宋某承担的费用由两原告承担,故原告张某的鉴定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张某的医疗费70222.6元、误工费14945.92元(77.44×193)、护理费27568.64元(77.44×178×2)、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0×178)、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20×0.12)、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56465.16元;原告钱某的医疗费6973.6元、误工费6000元(60×100)、护理费774.4元(77.44×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80502.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45.92元、护理费27568.64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74562.6元(其中医疗费70222.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6874.4元(其中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74.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7273.6元(其中医疗费6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因两原告同意超出保险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宋某承担。故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某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张某、钱某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孔祥华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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