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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某与康某某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系死者赵某甲妻子)。
原告赵某某(系死者赵某甲儿子)。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凯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康某某康保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彦。
委托代理人魏建鑫、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赵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凯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建鑫、刘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左右,宇某甲驾驶号牌为冀G×××××(冀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康某某某镇某路段,为躲避减速垄,驶入缺失减速垄的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由赵某甲驾驶的号牌为冀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事故致使小轿车发动机底部起火,两车燃烧,小轿车司机赵某甲及轿车内乘车人侯某甲、谢某甲、高某甲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康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宇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侯某甲、谢某甲、高某甲无责任。康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肇事者宇某甲作出了刑事处罚,并对原告方的民事赔偿诉求作出了判决,有(2015)康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设置减速垄没有法律和行业依据,对设置的减速垄没有做好日常维护,且在设置减速垄的道路前后未设置减速标志,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路段的视频光盘一份,并依据(2015)康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要求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方未得赔偿部分的25%,即人民币130608.18元(522432.75元×25%=130608.18元)。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方提交的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在设置减速垄的路段设置了提醒标识,(2015)康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方提出的诉求作出了判决,故应驳回原告方起诉。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死者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物件致人损害,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肇事者宇某甲驾驶机动车违规占道,驶入逆向车道的行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致赵某甲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康某某交通运输局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立减速垄及减速垄的半边缺失的情况与肇事者宇某甲的肇事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与肇事者宇某甲之间无雇佣、监护、代理、隶属等特定关系。康某某人民法院(2015)康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作出了判决,故被告康某某交通运输局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志平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人民陪审员  曹启亮

书记员:赵晓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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