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签订离婚协议前,被上诉人对我说,被上诉人请算命的算了一下,为了我的生意兴旺,我可以与被上诉人假离婚,半年后再复婚。我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后没有矛盾,且离婚登记后,我及亲属还到医院看望过生病的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149.88万元均由我承担,但我却分得不多的共同财产,可见被上诉人欺骗我签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每年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18000元,违反公序良俗。故协议存在无效、撤销情形,不应履行。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自愿合法,没有欺诈情况,上诉人应按离婚协议履行。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起诉撤销离婚协议,但后又自动撤诉,现其又提出撤销离婚协议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就财产达成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家属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及越野车(鄂S×××××号)一辆,并付生活费18000元。原审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7年2月9日经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有住房两套,位于随州市曾都区检察院家属楼2单元102室,产权证姓名谢某,离婚后产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随州市三建公司预制厂内,产权证姓名张某,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婚后购买后八轮货车两辆(车牌号鄂S×××××号、鄂S×××××号)归男方所有,婚后购买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鄂S×××××号归女方所有;两台人货电梯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每年支付给女方生活费1万8千元,此款男方永远支付,若女方再婚,男方则停止支付。婚后所有债权和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和偿还,与女方无关等条款”并经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当时该房屋由被告父亲居住,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以答辩理由为由未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分得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白云湖东堤109号(曾都区检察院)1幢2单元2层202室房屋,尚欠贷款未还,原告自愿偿还,并放弃双方原约定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生活费,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受原告的欺诈作抗辩理由,被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分辨是非,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原告采取欺骗行为无事实依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院举出被欺诈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所辩称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谢某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白云湖东堤109号(曾都区检察院)1幢2单元2层202室[房产证号:20××39号,土地证号:(2009B)42**号]的房屋一套;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谢某江淮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鄂S×××××号);上述(一)、(二)项给付财产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7年9月27日将谢某起诉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其诉称:张某在与谢某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被谢某欺诈,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后张某以与谢某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法院撤回对谢某的起诉。2017年11月30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03民初3336号裁定书,准许张某撤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有关财产问题处理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从诉讼程序上看,张某以其在与谢某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被谢某欺诈为由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但后又自动撤诉,并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故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离婚协议被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同时,张某称其撤诉系受谢某欺诈,无证据证明,且该撤诉已经生效,本案无权审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张某于离婚后一年内未提起有效的离婚协议撤销诉讼,故其现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提出的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双方离婚协议是否实质上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含有被上诉人谢某承认假离婚内容的录音书面笔录,但未提供录音本身,且谢某在该笔录中也有否认假离婚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假离婚的情况存在;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调查笔录、录音等具有证人证言内容的证据,一审未提供,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谢某离婚时对其进行了欺骗,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明;同时,如果双方因迷信假离婚,离婚协议无需对财产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可见双方并非假离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协议分割的财产被案外人起诉后申请保全,但该案没有作出生效判决,故该证据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必然关系,且有关离婚协议中财产问题处理的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149.88万元均由上诉人承担,以及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18000元,均为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综上,离婚财产协议没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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