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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董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原告张某母亲。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武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武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与张亚刚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张某。2011年9月29日,张亚刚因公死亡,用人单位赔偿74万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领取和保管该款项。2011年12月8日,原告张某、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关于张亚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协议”,内容为“张亚刚死亡赔偿金共计柒拾肆万元整,其中丧葬费开支叁万元整,还欠账陆万元整,剩余陆拾伍万元遗产,经协商分配如下,张某某(父)壹拾壹万元整,李某某(母)壹拾壹万元整,董某某(妻)壹拾叁万元整,张某(子)叁拾万元整。因张某年幼,其叁拾万元分作两份,其中一份壹拾伍万元由张某某代为保管,另一份壹拾伍万元由其母董某某代为保管。”原告董某某签字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13万元,但是原告张某的户口本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张亚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协议”中张某某保管张某抚养费的约定无效;将300000元抚养费返还原告,由张某的监护人董某某保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将原告张某的户口薄返还原告张某监护人原告董某某。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张亚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协议没有侵害原告张某的合法权利,不存在无效的法定理由。原告张某分配的30万元中包含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赠与原告张某的份额,关于保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保管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时原告董某某无权要求30万元由其保管。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是统一户口本,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张某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返还户口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中,原告张某、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出生证、分配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董某某是原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的份额是30万元。
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保管与赠与及保管年限互为条件,不违反监护权的相关规定。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张某、董某某提供的出生证、分配协议,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张某分得的30万元中包括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赠与的部分,赠与的条件是保管。本院认为,协议中仅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不存在赠与的情况,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分配协议,原告张某、董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分配协议仅能证明张亚刚继承人各自应当分得的份额,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赠与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张亚刚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原告张某。2011年9月29日,张亚刚因公死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领取用人单位赔偿款74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张某、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关于张亚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内容为张亚刚死亡赔偿金共计柒拾肆万元整,其中丧葬费开支叁万元整,还欠账陆万元整,剩余陆拾伍万元,经协商分配如下:张某某(父)壹拾壹万元整,李某某(母)壹拾壹万元整,董某某(妻)壹拾叁万元整,张某(子)叁拾万元整。因张某年幼,其叁拾万元分作两份,其中一份壹拾伍万元由张某某代为保管,另一份壹拾伍万元由其母董某某代为保管。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13万元及张某名下15万元银行存单一张。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张某名下由其保管的另一存单15万元取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分配协议,协议中对张亚刚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及各自应得的份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分配协议中被告保管原告张某15万元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2、由被告保管的原告张某的15万元应否返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从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性质来讲。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属父母的监护权利范畴。父母的监护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并不直接享有该项权利。故本案双方通过协商,把本应由原告张某所有、原告董某某管理的15万元,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保管,其实质是对未成年人原告张某的部分财产监护权的约定,应当适用监护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从该约定条款的合法性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据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其中一份壹拾伍万元由张某某代为保管”,该约定的性质即为委托监护,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但因其实质属委托监护,本质上属委托合同范畴,因此,原告董某某作为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被委托人的同意。而且,该约定条款仅仅约定15万元由张某某代为保管,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该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返还由其保管的原告张某的15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张某的户口本,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分配给原告张某的30万元中有赠与的部分,但是在分配方案中没有显示存在赠与的情况,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由其保管的150000元,由原告张浩博监护人原告董某某保管;
二、驳回原告张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2900元,由原告张某、董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英
审判员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玉生

书记员: 刘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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