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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甘某1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甘某2、甘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甘某3系被继承人甘海山与前妻所生长子。甘某3生母于1999年与生父甘海山离婚,甘某3随父亲生活。甘海山与被告张某再婚后,2002年生育一女甘某1。被继承人甘海山于2013年3月3日去世。除上述三人外,甘海山的继承人还有父亲甘某2。为了分割甘海山的遗产、偿还债务,2013年3月8日经甘海峰(甘海山之兄)见证,张某与甘某3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关于甘海山的遗产问题协议如下:一、农乐里房产一套由甘某3继承,张某、甘某1自动放弃继承权;二、甘海山其余所有遗产(迎秋西里房产一套、民族南路商品房一套、正盛机械科技公司、汽车两辆)由张某和甘某1继承,甘某3自动放弃继承权;三、甘海山生前所有债务问题由张某负责偿还。”原告甘某3为了取得协议中约定的农乐里6-3-2号房产证书,曾经起诉三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诉讼中得知农乐里6-3-2号房屋登记在甘某2的名下,甘某2不承认该房屋为甘海山的遗产,并已经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农乐里6-3-2号为其房产。甘某3撤诉后起诉分割甘海山的其他遗产,形成本案。关于甘海山的遗产,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西里59-2-302号房屋登记在张某的名下,建筑面积为105.10平方米,系甘海山和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80万元;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南路13-4号房屋商业门市房,建筑面积84.0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甘海山名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共有情况栏中没有登记,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90万元,该房屋分成了两间,一间闲置,另一间对外出租,年租金40000元。被告张某称该房屋系甘海山夫妇和张跃(张某的弟弟)各出资50万元共同购买,产权属于双方共有。2007年购买的第一辆车为海马汽车的海福星,甘海山去世后被张某出卖,卖得30000元。另一辆为2010年购买的大众迈腾(车牌号为冀C×××××),现由张某使用,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15万元。秦皇岛正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5日,经营矿石设备、建材设备、环保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及销售;其他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股东为甘海山和张某,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张某称在甘海山去世后,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企业已经停产,购置设备是二手的,花了15万左右。注册资金300万元是从亲戚董蕾处借的,注册完公司后就还给了董蕾。甘某3称甘海山夫妇和张跃、刘光辉合伙开矿没有证据。没有查到甘海山的保险金、存款。秦皇小区83-3-6号房屋不是甘海山的遗产。关于甘海山的债务,被告张某提供债务情况为:1、甘海山、张某注册秦皇岛正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抽逃资金300万,被告张某认为是甘海山夫妇欠公司300万元。2、2010年12月份甘海山购买海港区民族路13-4号商业门市时,有张跃的转款给甘海山的转账50万元记录,张某称是从张跃处借款50万元;3、2010年6月9日张跃借给甘海山及被告20万元,用于偿还甘海山、张某以赵艳慧名义从中国银行国际支行贷款20万元。4、2010年12月张跃借给甘海山、张某28.5万元,用于偿还购买迎秋西里59-2-302号房屋时,甘海山、张某从其他朋友处借款和利息;5、2011年5月张跃借给甘海山、张某30万元,用于设立秦皇岛正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前期资金投入;6、2012年12月底张跃借给甘海山和张某25万元,用做公司的流动资金;7、2013年3月张某从张跃处借款28800元用于给甘海山买墓地。8、2013年3月6日、9日张跃借给张某15万、66万元,用于偿还甘海山以刘丽娟名义贷款6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9、用迎秋西里59-2-302号房屋抵押在中国银行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贷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尚欠221003.12元未偿还。10、甘海山尚欠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贷款22689.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甘海山生前没留遗嘱,其遗产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甘海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甘某3、被告甘某1、张某、甘某2。其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平均分割。本案查明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系张某与甘海山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其中包含了张某享有的50%的份额。另50%视为甘海山的份额。甘海山的遗产首先偿还债务后,再进行依法继承。甘海山和张某的财产及价值认定为:迎秋西里59-2-302号房屋价值80万元,海港区民族南路13-4号房屋商业门市房价值190万元,海福星汽车价值3万元,车牌号为冀C×××××大众迈腾汽车价值15万元。合计价值为288万元。关于张某称海港区民族南路13-4号房屋系与张跃共有,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秦皇岛正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为没有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张某所称甘海山夫妇用于该公司的启动资金、流动资金向张跃的借款,以及甘海山夫妇所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等款项应认定为企业的债务、债权。甘海山在该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及应承担的债务应当在企业清产核算后再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甘海山和张某的的债务认定,虽然被告张某提供了多次转款的银行转帐记录,但是不能证明每次转账的内容均为借款,原审法院根据张某陈述的借款用途、结合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及无争议的案件事实,确认债务情况如下:1、2010年12月份甘海山购买海港区民族路13-4号商业门市房时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张跃借给甘海山、张某28.5万元;3、用迎秋西里59-2-302号房屋抵押在中国银行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贷款尚欠221003.12元;4、甘海山尚欠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贷款22689.42元;对被告张某主张的其他债务因为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财产价值与所负债务相抵后,剩余财产价值为288万-50万-28.5万-221003.12元-22689.42元=1851307.46元。原告应当继承上述财产的八分之一,即231413.43元。关于海港区民族路13-4号商业门市房的租金,考虑甘某1尚未成年,属于甘海山遗产部分的租金由甘某1继承,不再进行分割。因为三被告要求不单独分割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不再分割。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继承人甘海山的遗产由被告张某继承,归其所有,债务归其偿还。涉及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财产(海港区民族南路13-4号房屋、丰牌号为冀C×××××大众迈腾),由原告甘某3、被告甘某2、被告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甘某3遗产折价款231413.43元;三、被告甘某2、甘某1应当继承的份额由三被告自行处理;四、对原告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甘某3负担47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族南路13-4号商业门市房是张某、甘海山的共同财产还是张某、甘海山与张跃的共同财产,以及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共同债务外,张某、甘海山是否还有其他共同债务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关于诉争的民族南路13-4号商业门市房财产及债务的认定问题,因诉争的民族南路13-4号商业门市房登记在甘海山名下,该产权证未登记共有人,张某也未提供与张跃共同共有该门市房的其他证据,故诉争的民族南路13-4号商业门市房系张某夫妇与张跃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争的门市房属于张某与甘海山的共同财产。关于诉争的民族南路13-4号门市房不是张某夫妇与张跃的共同财产,能否认定该门市房的购房款105万余元全部为张某与甘海山共同债务的问题,除张跃给张某夫妇转款50万元定金用于购买诉争门市房外,没有证据证明除50万元之外的购买门市房余款系张某夫妇向张跃所借。张跃向刘光辉卡号转入的98万元与购买诉争门市房余款55万元数额不符,且刘光辉也同时购买了门市房,不能认定该98万元中的55万元借给了张某夫妇。因此张某、甘某2、甘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用于正盛科技有限公司启动资金30万元及补充流动资金25万元是否应作为张某、甘海山夫妇的共同债务进行审理的问题,虽然张某提供了转款的银行转帐记录,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转账为张某夫妻的借款。因张某及案外人张跃均认可30万元及25万元系作为公司启动资金及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正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甘海山以其在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待企业清产核算后,与甘海山在该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甘某2、甘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8800元墓地款的问题,因该项费用是甘海山去世后产生的,是生者对于死者的感情寄托,不是甘海山生前的债务,且上诉人有民族南路13-4号商业门市房租金收入,该款项酌情不从甘海山遗产中扣除,张某、甘某2、甘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张某是否以刘丽娟的名义贷款63万元及是否还有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以赵艳慧名义贷款的问题,因该项主张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不属于上诉状的补充,是对上诉状的变更,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张某、甘某2、甘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甘某2、甘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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