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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与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培,务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务工。系原告张某之母。
被告尹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
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王某诉被告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王某兼作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诉称:2016年7月6日11时55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行至襄阳市襄城区内环路杨家河路段时,与原告张某乘坐的由其父张培驾驶的登记在其母原告王某名下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王某损失合计193801.74元(214801.74元-尹某某已支付的21000元),其中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42.94元(庭审中将医疗费损失变更为16461.74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护理费7314元(60天×121.9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151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2、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必须具有驾驶证,车辆必须有合法的行驶证,且本次事故中驾驶人不得有酒后或逃逸行为;3、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1时55分许,被告尹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小型轿车载康启明行至襄阳市襄城区内环路杨家河路段时,与原告张某父亲张培驾驶的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鄂f×××××小型轿车(载张华阳、张某、王某、彭玥)发生碰撞,致鄂f×××××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华阳、张某、王某、彭玥受伤,车辆受损。经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13天(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9日),支付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7287.64元。张某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2、院外口服潘生丁片25mg/次,3次/日,三天后复查血常规,若有明显异常,到儿科门诊复诊;3、若有腹痛、发热等不适,及时就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一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不定期在该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870.50元。2016年7月27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张某母亲王某的委托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张某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为此,张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车牌号为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就读于襄阳市第四十一中学三年级,其户籍地襄城区营盘村民委员会已于2014年7月被撤销,成立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其父母房屋被征迁,自2011年至今,随其父母租住襄阳市襄城区黄家湾社区。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对鄂f×××××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于2016年7月28日的市场二类汽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516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支付了汽车配件及修理费15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张某损失费21000元。张华阳(系张培、王某次子)、王某、彭玥在此事故中受到轻微擦伤,张华阳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90元,但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主张赔偿,王某、彭玥未进行治疗,未产生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二原告户口簿、王某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某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被告尹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交通费发票、证明、交纳房租及水电费用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被告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理赔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尹某某承担。
对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主张医疗费16461.74元,实际应为18158.14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仅主张16461.74元,本院只予以支持1646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因张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参照该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共计7314元(60天×121.90元/天)的费用过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65天×60天(虽医疗机构未出具出院尚需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张某系未成年人,参照鉴定意见,对其护理时间定为伤后6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张某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居委会证明及相关租房产生的费用发票,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导致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损害产生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160元,因原告王某系鄂f×××××小型轿车所有人,且其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修理费发票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4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2246.32元;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5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为85406.32元(含王某的车辆损失13160元),由被告尹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尹某某已支付21000元,被告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1246.32元,赔偿王某损失13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246.32元;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3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云

书记员: 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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