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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少华等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王少华,原告张某之母。
原告王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王少华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少华与张学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庄子村被征用部分土地,村委会决定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个村民应分得5000元,原告母女共应分得10000元,该款项被被告(被告系张学行之母)支取,以上事实经本院(2015)运民初字第57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后原告王少华与张学行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王少华抚养,现原告张某、王少华主张被告张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华与张学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少华、张某作为高庄子村村民,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5000元。被告张某某将该笔款项代为支取,依法应予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王少华土地补偿款1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代理审判员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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