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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某等与欧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严某妻子。委托代理人黄春容,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杨,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女,生于2003年3月16日,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宜都市。系死者严某继女。法定代理人张某,女,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号丹桂苑**栋*单元***室。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原告刘娇,女,生于2004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秭归县。系死者严某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秭归县人,住秭归县。系原告刘娇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号丹桂苑**栋*单元***室。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持红,男,生于1948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死者严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号丹桂苑**栋*单元***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阳,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宜都市。系熊渡集团职工。200被告吴新武,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熊渡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李某某、刘娇、严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4509.0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161.58元;2、丧葬费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4+11)年×20040元/年÷2=21042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874509.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亲属严某在高坝洲镇大战坡村刘士华家中安装电灯时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欧某某答应给刘士华家进行水电安装。被告欧某某喊被告曹阳,被告曹阳又喊了被告吴新武和严某去刘士华家中安装水电。2017年6月12日中午,刘士华安排午饭,饭间,被告曹阳、吴新武共饮白酒,下午严某安装电灯时摔伤死亡,死后经检验,血液中含酒精。2017年6月16日,原告张某与刘士华达成调解协议,刘士华赔偿张某80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被告曹阳喊死者严某做事,午饭间被告曹阳与被告吴新武共饮白酒,然后进行电工操作,以致发生严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某、李某某、刘娇、严持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原告张某、李某某的户口簿、原告张某和严某的结婚证、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枫香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宜都市公安局非正常死亡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严某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支出医疗费161.58元;3、宜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各一份、完税证明四份,证明严某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宜都市公安局高坝洲派出所对欧某某、曹阳、吴新武、刘士华、王瑞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与严某之间的关系,原告起诉欧某某的事实,2017年6月12日中午在刘士华家中吃饭时,被告曹阳、吴新武与严某三人喝白酒,每人喝了三两多白酒。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欧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亲属严某在为刘士华提供劳务(安装灯具)时意外失足死亡,与被告欧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因果联系,原告起诉被告欧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欧某某与业主刘士华是邻居关系,应刘士华的要求为其代购电线并提供劳务,被告欧某某将线路安装完毕后离开到随州打工,灯具开关不是被告欧某某安装的,刘士华直接与被告曹阳联系后由其安装,被告欧某某和死者不认识,也无任何联系,对严某的工作及死亡被告欧某某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阳辩称,我和严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第一次见面是2016年7月左右,在宜昌碧桂园装修别墅。双方都留了微信,后来一直没有联系。事故发生前几天,严某说没有事情做,要我搞事的时候带上他。我的职业是电工,听说严某是搞装修的,到刘士华家中做事是我喊的严某,这次意外是安全责任事故,应当找相关责任人,即房东刘士华,因为我是点工,没有责任。被告欧某某在刘士华家中放线预埋,我和被告欧某某在刘士华家中做电工,我总共只去刘士华家中两次。被告曹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新武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吴新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某在刘士华家中安装灯具是被告欧某某请的被告曹阳,被告曹阳请的严某。严某和刘士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严某和被告欧某某之间存在雇请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欧某某,又起诉了仅仅在一起吃饭的被告吴新武,把两个不同的案由和不同法律关系的事件联系到一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吴新武的诉请。严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电力装修施工中不能饮酒,且还是登高作业,加上饮酒过多还劝别人喝酒,这些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法律过错原则,受害人严某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承包的工人和业主基本没有责任,至于一起吃饭喝酒的被告吴新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喝酒中因劝酒致人死亡的案件,作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有强行劝酒的行为;2、劝酒者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3、喝酒者有损害结果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与劝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吴新武不应是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新武不认识受害人,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新武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新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某、李某某、刘娇、严持红提交的证据,被告欧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张某与李某某是母女关系无异议,原告张某和严某生前是夫妻关系无异议,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严某和原告刘娇是父女关系没有异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枫香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严某和原告严持红是父子关系没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出事时被告欧某某在随州市打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补充证明严某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材料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严某的户口在五峰仁和坪镇枫香坪村。证据4,询问笔录是严某死亡后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告曹阳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表述,2017年6月10日刘士华跟被告曹阳打电话说要到刘士华家中安装灯具,被告欧某某只是介绍被告曹阳进行水电安装,事故前两天刘士华还跟被告曹阳打电话,并非原告说的被告欧某某负总责,也不存在被告欧某某跟被告曹阳、吴新武及严某支付工资。被告欧某某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安装电线和灯具开关200元/天。被告曹阳陈述是刘士华打电话要其过去安装的。王瑞芬的陈述是属实的。刘士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欧某某将家中电线线路弄好后就去随州市了,家中灯具开关是刘士华自己和被告曹阳联系的,被告曹阳去安装是经过刘士华同意了的,被告欧某某只是介绍被告曹阳和刘士华认识。被告曹阳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同被告欧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2017年6月12日在刘士华家中吃饭时,刘士华的老婆王瑞芬在桌上放的啤酒,王瑞芬问我喝什么酒,我说喝白酒,我跟严某第一次在一起吃饭,又是我喊来的,我讲礼节就问了一句,喝不喝点白酒,严某说喝点,王瑞芬就提来一壶散白酒,第一杯是我倒的,倒了三杯,是一两二的杯子,第一杯喝完后,是严某跟我们倒酒,也是三杯,两杯喝完后,严某说还喝点,我说下午还要搞事,我还提醒严某说他要登高装灯,不喝了。我就跟被告吴新武两个人每人倒了半杯。被告吴新武说不舒服不喝,后来被告吴新武还是将半杯酒喝了。至于严某是否自己倒第三杯酒喝,我没有注意。这就是吃饭喝酒的过程,吃饭过程中没有人劝酒,我们跟严某也不熟。被告吴新武经质证认为,证据1,同被告欧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吴新武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提供在城镇工作、消费满一年的证据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严某出事和被告吴新武没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新武已经离开现场。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可以看出严某与被告吴新武没有关系,相互不认识,被告吴新武不应是本案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张某、李某某、刘娇、严持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内容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刘士华位于宜都××××州镇大战坡村的房屋整修,请其邻居被告欧某某安装水电,被告欧某某遂邀约被告曹阳等人一起施工,屋内电线铺设完毕后,被告欧某某离开到外市打工。2017年6月,刘士华联系被告欧某某要求安装灯具、开关,因被告欧某某外出,被告欧某某、刘士华在分别与被告曹阳联系后,被告曹阳同意为刘士华安装灯具、开关。2017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张某、李某某、刘娇、严持红亲属严某和被告吴新武应被告曹阳之邀到刘士华家进行灯具、开关安装。当天中午,严某与被告曹阳、吴新武在刘士华家中吃午饭,席间三人均饮少许白酒。被告吴新武在饭后离开,被告曹阳与严某继续安装灯具、开关。下午三点半左右,严某在安装好二楼大厅灯具,从架梯上下来后,仰头看头顶的灯具是否安装整齐,同时往后退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5mg/100ml。2017年6月16日,原告张某与刘士华达成调解协议,刘士华赔偿原告张某80000元,不再承担任何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四原告主张被告欧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是认为严某与被告欧某某成立雇佣关系,四原告对该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四原告仅提交了公安部门对欧某某、曹阳、吴新武、刘士华、王瑞芬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该证据中被告欧某某、曹阳与房屋业主刘士华、王瑞芬夫妇对被告欧某某、被告曹阳与刘士华就水电安装如何约定、工资如何结算的陈述不一致,也不明确,不能认定被告欧某某为刘士华房屋整个水电安装的承包人,也不能认定被告曹阳为灯具、开关安装的承包人,故不能认定被告欧某某与严某成立雇佣关系,本院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曹阳、吴新武承担侵权责任,是认为被告曹阳、吴新武与严某一起喝酒,导致严某死亡,四原告应就严某死亡的后果与喝酒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某发生事故和与被告曹阳、吴新武一同喝酒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曹阳、吴新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李某某、刘娇、严持红与被告欧某某、曹阳、吴新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曹阳、被告吴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李某某、刘娇、严持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6元,由原告张某、李某某、刘娇、严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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