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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体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系原告之夫。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李某之母。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魏月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李某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李某无责任。三、医疗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3,431.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数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庭确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月华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38天为3,800元。原告李某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9天为1,900元。被告均称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五、营养费:原告李月华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38天为1,900元。原告李某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19天为950元。被告称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书最低期限天数。六、误工费:原告李月华主张误工费23,980元。其系保定天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50元,按照每日工资11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并提供了保定天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7年6/7/8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且营业执照无原件,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法证明误工事实及工资情况。七、护理费:原告李月华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体勋护理,其丈夫为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行业工资43,45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为8,095元。并提供了该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告均称对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由其护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不能证明护理事实及实际损失;原告李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张会静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住院19天及出院后30天为4,804元。被告不认可,均称是否需要护理无医嘱,无证据证明护理事实。八、交通费:原告李月华主张1,500元。原告李某主张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系连号,根据实际就医情况,请法庭酌定;九、财产损失:原告李月华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并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评估程序及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均有异议,且有残值。十、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费200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十一、鉴定费:二原告主张1441.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二、误学费:原告李某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主张9,798元,并提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休学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误学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无相关票据证明。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各主张2,000元。被告称原告不存在伤残,不应赔偿。十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且包括在起诉数额内。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月涛。被告刘某某系借用该车辆。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20-30日;原告李某护理期为19日,营养期为1-17日。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公估费、鉴定费、误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九、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均应有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请求法庭核实投保情况。如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再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被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被保险车辆系贷款车辆,需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后赔付。被告魏月涛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刘某某、魏月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体勋、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月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月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张某、李某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3,431.2元。原告张某、李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二原告伤情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张某合理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李某合理营养期为17日、护理期为19日。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提供证据证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为19,500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体勋护理,其系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亦属于建筑业,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工资43,455元计算,为7,143元。根据原告李某病情及年龄,住院确需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5,785元计算,为1,863元。原告张某、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某主张财产损失6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休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3,431.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营养费2,350元。4.误工费19,500元。5.护理费9,006元。6.财产损失600元。7.鉴定费1,441.4元。8.公估费2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3,728.6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刘某某、魏月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公估费、交通费共计63,72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魏月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原告张某、李某负担270元(已交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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