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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392号错误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3万元,将房屋及宅基地一并交付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一、二审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据此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即使卖方收取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的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也明确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之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到当年冬天应当交付房屋时,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其收取剩余房款3万元,交付房屋及宅基地及协助办理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过户之义务,而是拒不卖房,拒不交付。在诉讼过程中,拒不承认有房屋买卖的事实。在大量的证据面前,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及上诉人交付2万之购房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交付房屋及宅基地并办理转户手续之义务。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全部事实,就应当按照《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买卖合同之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我方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物权法》第九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房屋买卖以过户为标志,认定即使卖方收取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这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买卖的房屋及宅基地是可以自由买卖的标的,不是法律禁止买卖的,也不是必须经过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法庭审理时,不承认买卖事实造成的。就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才造成房屋及宅基地不能交付以及拒不办理产权过户。在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面前,双方都应当诚实履行买卖合同之义务。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被上诉人即使否认买卖合同的存在及收取2万元之购房款的事实,法院也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在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只认定合同成立,不认定合同生效,其判决结果和认定的事实之间矛盾,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2系同胞姐妹。2017年4月份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大户村的房屋,找到同村村民赵连山写了一份买卖合同。内容为:大户村李某1砖房卖给张某,人民币50000元,先交20000元,后给30000元。这份合同保管在二被告处。当年冬天,二原告拿着30000元去收房,被告知不卖了。二原告找到村干部调解,未果。村干部用手机把这份合同拍照后,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尽管二被告不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但证人证实二被告持有该合同且二被告收取了二原告20000元购房款,可以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即使卖方收取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经释明,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购房款20000元。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30000元,将房屋及宅基地一并交付给二原告;由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某、李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李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即使卖方收取了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二上诉人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购房款20000元。二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及宅基地一并交付给二上诉人;由二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及宅基地产权过户手续并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买卖双方没有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且二上诉人所要求的还有他人的宅基地及房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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