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
原告:李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
原告:李秋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
原告:李若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若轩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
原告:李若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若涵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董亚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杜爱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系被告杜爱红之夫),住唐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4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与被告葛某某、董亚涛、杜爱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被告杜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董亚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00元。事实与理由:五原告是本案受害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月19日23时许,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阜公路13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董亚涛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葛二彬(冀F×××××小型轿车乘坐人)、解超(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董亚涛承担次要责任,葛二彬、解超无责任。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李某的被扶养人为原告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新海、李秋完均计算二十年,原告李若轩、李若涵计算至十八周岁,四原告均有两个扶养人,应只计算死者李某应当担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五原告丧失亲人,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为宜。五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9023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30元,共计47523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亚涛承担次要责任,解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在解保建、王秀建、苏净敏、解依琳诉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葛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亚涛、杜爱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张某、李新海、李秋完、李若轩、李若涵同意交强险份额由解保建、王秀建、苏净敏、解依琳和葛二彬家人平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总损失的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42569元(475230元×30%),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五原告应予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扣除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后,应给付五原告119569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爱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验尸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11956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杜爱红垫付款2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原告负担609元,被告杜爱红负担269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锁 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
书记员:管巧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