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住定兴县,。
原告:李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定兴县,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住定兴县,系原告李岭东之母。
被告:刘丙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淑先(曾用名刘淑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李岭东与被告刘丙彬、李淑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原告李岭东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彬、被告李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李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1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平与原告张某是夫妻,被告李淑先与李平是姐弟,被告刘丙彬与被告李淑先是夫妻。2016年6月2日上午,李平从保定家中前往定兴二被告处,二被告招待李平吃晚餐,席间二被告同原告同桌饮酒,在明知原告醉酒的情况下,仍然催促原告驾车回保定。李平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李平的血液进行了酒精检测,发现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原告因李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58.22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633,302.72元。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9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平承担事故70%的责任,获赔30%的份额计266,990.82元,尚有366,311.90元未得到赔付。原告认为亲朋之间饮酒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共饮酒者有照顾、注意、提醒义务,且在李平驾车离开时,应当保障其安全。故二被告应当对李平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就李平死亡未得赔偿部分,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183,155.95元。
刘丙彬、李淑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李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刘丙彬、李淑先的户籍证明信;3.原告张某与其婆母周吉珍的谈话录音;4.申请本院调取的定兴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的出警视频录像资料;5.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保徐公交认字[1306255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当庭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李平于2016年6月2日23时10分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当场死亡。本案原告张某、李岭东,本案被告刘丙彬、李淑先分别系李平的妻子、儿子、姐姐、姐夫。李文广、周吉珍分别系李平的父亲、母亲。
【事发经过及已获赔偿情况】2016年6月2日,李平从保定市的家中前往本案被告刘丙彬、李淑先家中探望,二被告招待李平吃晚餐,席间刘丙彬与李平同桌饮酒至醉酒,当晚李平驾驶机动车返回保定市内,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李平的血液进行了酒精检测,发现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李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77,098.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058.22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633,302.72元。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0609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平自己承担70%的责任,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李岭东、李文广、周吉珍共计获得赔偿金额266,990.82元(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156,990.82元),剩余366,311.90元未获支持。
【其他情况】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文广、周吉珍未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李文广、周吉珍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再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饮酒量有清醒的认识并且具备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大量饮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但其却在明知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致使事故的发生,因此李平对其死亡的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招待者的被告李淑先、参与饮酒的被告刘丙彬,单就招待及与李平一起饮酒而言,不能认定为完全过错,但饮酒客观上会导致饮酒者认识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因此,一起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喝酒这个在先的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饮酒者的注意、照顾、救护等保护义务即法律规定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定救助保护义务。二被告作为李平的亲友,一起饮酒,相互之间应给予照顾、帮助、保护,这不仅是道德上安全保护的善良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二被告均知道李平大量喝酒,应尽到谨慎、注意、保护的义务,积极劝阻其不应酒后驾车以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或将其送至有成年家属在场的场所或控制其酒醒,但二被告均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刘丙彬、李淑先各自承担10%的责任。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参与,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李岭东、李文广、周吉珍作为李平的法定继承人即赔偿权利人,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享有25%的赔偿权利。因赔偿权利人李文广、周吉珍自愿放弃赔偿权利,故对李文广、周吉珍应获赔偿金额应予扣除。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李平的各项损失已在张某、李岭东、李文广、周吉珍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冀0609民初1395号】,由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所作出的(2016)冀0609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判决确认的各项损失项目、标准及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李岭东以未获赔偿部分即366,311.90元作为诉讼标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刘丙彬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9,157.80元(366,311.90元×10%×25%),应赔偿原告李岭东经济损失9,157.80元(366,311.90元×10%×25%);被告李淑先应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9,157.80元(366,311.90元×10%×25%),应赔偿原告李岭东经济损失9,157.80元(366,311.90元×10%×25%)。被告刘丙彬、李淑先对原告张某、李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丙彬、李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07/01-至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丙彬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57.80元;赔偿原告李岭东经济损失人民币9,15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淑先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57.80元;赔偿原告李岭东经济损失人民币9,15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丙彬、李淑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170.00元,由被告刘丙彬、李淑先负担7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杰人民陪审员冀春玲人民陪审员许会朋
书记员:田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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