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管局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县信访局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管局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崔云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以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院医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张某、张某某、崔云志、李以撒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张某某、崔云志、李以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5967.50元;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妻子崔某于2018年2月7日到被告医院住院待产,在住院期间,医院对患者崔某进行了全面检查。因患者是人工胚胎移植受孕,所以家属一再要求对患者及胎儿妥善给予治疗。最后在被告建议下决定用剖腹产手术的方式进行分娩。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对崔某实施了剖腹产手术,手术进行了长达四个小时,术后医院没有告知家属患者可能发生危险。家属在术后发现患者被使用了全麻的手术方法。被告方告知,患者在手术中出现大出血,给患者补了血。在手术后不久,患者出现呼吸困难,被告没有对患者实施连续、有效的抢救治疗,导致患者于晚上在该院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明确给出患者真正的死亡原因,只是以各种理由和患者的自身健康原因推卸责任。被告作为正规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行业的诊疗规范认真对待每一位患者,但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崔某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崔某与张某某系母女关系,与崔云志系父女关系,与李以撒系母女关系,与崔秀浙系姐妹关系,崔秀浙与徐长胜系夫妻关系。崔某于2018年2月7日到被告医院住院待产,于2018年2月11日接受剖宫产手术,手术后被送回病房,于当天晚上死亡。被告确认患者崔某死亡原因为肺栓塞。2018年2月13日,张某及崔秀浙与医生王安华及科室主任郝宏光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7万元,乙方自行承担患者及新生儿的一切医疗费用”,同时,张某及崔秀浙与被告亦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1万元,乙方自行承担患者及新生儿的一切医疗费用”,双方同时分别约定,“协议签订后此医疗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即乙方今后一切事宜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张某及崔秀浙、徐长胜分别在两份协议乙方处签名,王安华、郝宏光及被告分别在各自协议的甲方处签名、盖章。徐长胜于签订该协议当天出具见证书,内容为“崔秀浙为患者崔某父母的授权委托人,可全权代表崔某父母处理崔某与大庆市人民医院所有医疗争议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领取了8万元。
上述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给付原告方8万元,双方按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医疗纠纷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崔云志、李以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英红
人民陪审员 戴佰英
人民陪审员 杨宏凤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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