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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淑珍等与林某健、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俊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之父。
原告:张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刘浩镇永康村二十三组28号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石堤村二十二组21号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公司职员。

二原告张淑珍、张某与三被告林某健、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俊闯及二原告张某、张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二被告林某健、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珍、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679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9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总计254757.78元,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健和周某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淑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975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727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50282.0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失费10500元,总计176365.71元,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健与周某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4时40分,孙盼盼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双安线)安头屯镇黄庄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庄村北十字路口,与沿黄庄村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林某健驾驶的京Y×××××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淑珍、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盼盼、林某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等症,原告张淑珍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症。本事故发生期间京Y×××××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4时40分,孙盼盼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双安线)安头屯镇黄庄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庄村北十字路口,与沿黄庄村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林某健驾驶的京Y×××××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二原告张淑珍、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盼盼、林某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后脑积水等症,共支出医疗费67905.78元。张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需2人护理,持续半年。张某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某颅脑损伤,行分流手术治疗,分流管需长期在位,因其尚处幼儿阶段,随身体的不断发育和病情变化,分流管有可能需要拆除或进行不定期更换,在不含医疗手段改善、汇率及物价变化等因素的情况下,张某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为8-10万元。张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250元。张某的护理人员张俊闯、孙盼盼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香河县恒美嘉家具厂工作,张俊闯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孙盼盼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原告张淑珍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右肺破裂等症,共支出医疗费97556.66元。张淑珍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张淑珍的护理人员张俊坡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香河第一城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张淑珍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350元。
另查,二原告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501元。
再查,被告林某健驾驶的京Y×××××号小轿车登记在周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某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林某健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淑珍、张某在与被告林某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林某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林某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某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自愿与林某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林某健、周某某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本院依法认定。
原告张某因伤支出医疗费67905.78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2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经本院审查,张某主张每天1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实际住院3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100元/天×39天)。张某主张护理费49500元,住院期间为(3450元+3300元)÷30天×40天=9000元,出院后为(3450元+3300元)×6个月=40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的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实二位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3450元及3300元的事实;根据的张某诊断证明,张某出院后需2人护理半年,其住院期间虽无有关护理的医嘱建议,但因其伤情较重,且系幼儿,本院认为张某住院期间也需2人护理,但其住院护理期间为39天。故张某的护理费应为49275元。张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经本院审查,根据鉴定结论,张某的营养期为60天,其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本院审查,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根据其伤情,治疗需分流管长期在位,且有可能需要不定期更换,后续治疗费是在持续发生,鉴定机构建议8-10万元,本院酌情考虑物价变化等因素,认为张某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淑珍因伤支出医疗费97556.66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3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淑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经本院审查,张淑珍主张每天1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实际住院2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张淑珍主张护理费7727元,住院期间为3460元/月÷30天×22天=2537元,出院后为3460元/月÷30天×45天=5190元。经本院审查,张淑珍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的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3460元的事实;张淑珍的护理期经评定为45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仅支持45天应为5190元。张淑珍主张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经本院审查,根据鉴定结论,张淑珍的营养期为75天,其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张淑珍主张残疾赔偿金50282.05元(11051元/年×13年×35%),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淑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经本院审查,张淑珍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232.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73605.78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6300元(本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张某、张淑珍在该医疗项下的损失共275512.44元,张某的损失占其中的63%);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的损失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377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11万元内赔偿58300元(本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张某、张淑珍在该伤残项下的损失共140349.05元,张某的损失占其中的53%);余款188632.78元(253232.78元-6300元-58300元)均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其中的50%即94316.39元。以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张某158916.39元。
以上原告张淑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72228.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1906.66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3700元(本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张某、张淑珍在该医疗项下的损失共275512.44元,张某的损失占其中的37%);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的损失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72.05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11万元内赔偿51700元(本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张某、张淑珍在该伤残项下的损失共140349.05元,张淑珍的损失占其中的47%);余款116828.71元(172228.71元-3700元-51700元)均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其中的50%即58414.36元。以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张淑珍113814.36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周某某)履行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916.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14.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林某健、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二原告张某、张淑珍负担1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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