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先波(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张智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刘忠诚
杨长会
刘忠诚
张法才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远安县。
原告:张智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智晧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忠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汽车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杨长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系杨长会丈夫。
被告:张法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张某、张智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刘忠诚、杨长会、张法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被告刘忠诚、被告张法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智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向第一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186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误工费3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向第一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分项限额内,向第一原告支付眼镜配置费1600元;4、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度内,向第一原告支付医疗费2916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13.1元、住宿费300元;5、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度内,向第二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7.36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第一原告今后治疗视力渐进性下降,颅脑损伤后远期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7、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20时,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张法才(系原告张某父亲)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沿上峡路从宋家咀望龙泉镇方向,行驶至宜昌市××区××法官泉村路段时,与被告刘忠诚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鄂E×××××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张某、被告张法才受伤、两车及原告张某配戴的眼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法才未安全驾驶,被告刘忠诚未按规定停车,被告张法才和被告刘忠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后二次经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71天方愈。
2016年10月31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右眼视神经损伤致视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
鄂E×××××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长会。
被告刘忠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自愿承担医疗费3000元;3、不应承担后期发生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对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但认为,1、对核减的医疗费不应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明;3、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张法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张某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第一原告今后治疗视力渐进性下降,颅脑损伤后远期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自愿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为68335.41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某有关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业85.31元/天主张护理费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张某自2016年2月29日受伤至同年10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0天,其按照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300天于法无据;原告张某系从事牌匾制作,双方均认可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106.7元/天计算原告张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为25608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营养费确定1420元(7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492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510元(71天×30元/天);9、原告张某配戴的眼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以重新配置支付的价款1600元进行主张,因保险公司同原告张某事前未对该项进行定损,且眼镜市场价高低不一,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住宿费3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7.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196843.17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265.41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内的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677.76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为眼镜损失1000元。
以上合计19494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法医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张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与被告杨长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无另外特别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3943.17元合计7584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刘忠诚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即37921.6元,被告刘忠诚自愿承担医疗费3000元的部分予以扣减。
原告未要求被告张法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张智晧损失155921.6元,被告刘忠诚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张某负担94.3元,被告刘忠诚、杨长会负担4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担94.2元。
(被告刘忠诚已支付原告张某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张智晧128921.6元,给付被告刘忠诚26547.5元,向本院支付刘忠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2.5元。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将前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自愿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为68335.41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某有关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业85.31元/天主张护理费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张某自2016年2月29日受伤至同年10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0天,其按照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300天于法无据;原告张某系从事牌匾制作,双方均认可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106.7元/天计算原告张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为25608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营养费确定1420元(7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492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510元(71天×30元/天);9、原告张某配戴的眼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以重新配置支付的价款1600元进行主张,因保险公司同原告张某事前未对该项进行定损,且眼镜市场价高低不一,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住宿费3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7.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196843.17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265.41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内的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677.76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的为眼镜损失1000元。
以上合计19494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法医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张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与被告杨长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无另外特别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3943.17元合计75843.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刘忠诚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即37921.6元,被告刘忠诚自愿承担医疗费3000元的部分予以扣减。
原告未要求被告张法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张智晧损失155921.6元,被告刘忠诚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张某负担94.3元,被告刘忠诚、杨长会负担4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担94.2元。
(被告刘忠诚已支付原告张某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张智晧128921.6元,给付被告刘忠诚26547.5元,向本院支付刘忠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2.5元。
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将前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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