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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传奇等与孙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传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德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执行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王文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随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龙源大厦A栋18层1-6室。
法定代表人周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宏勋,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文书。

原告张某、张传奇、张德员与被告孙某某、王文艺、国网随州供电公司、华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孙某某、王文艺,被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告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敖宏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华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由被告华艺公司承接被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办公大楼1-6层室内装饰工程。被告华艺公司承接此工作后,将室内装饰木工分包给未取得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某某、王文艺个人具体施工。原告张某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孙某某、王文艺承包的国网随州供电公司从事室内装饰工作。2015年5月2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张某在转运板材过程中放置好的板材侧倒将其颈椎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317036.92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2016年2月15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外伤致颈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贰级伤残;2、伤后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3、后期生存期相关治疗费用拟定为每月壹仟元(两年内)。2016年3月18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残疾辅助器具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定字(2016)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装配价格为叁万元整,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壹仟贰佰元整。2、矫形器和轮椅的使用年限为叁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庭审中,被告华艺公司因不服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武汉艾格美康复(2016)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11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贰级,后期医疗费1000元/月(暂给予2年)或根据临床实际赔付,误工时间365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壹人。2016年9月20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截瘫护理床目前售价是壹万玖仟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是壹仟贰佰元,防瘘疮垫目前售价是贰仟陆佰元。2、截瘫护理床和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伍年一个更换周期,瘘疮垫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护理床和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瘘疮垫不需维修。4、截瘫护理床和轮椅车及瘘疮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张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外打工,2015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与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聘用合同期满后,回随州打工,并租住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熊××社区××熊家园××#××房居住至今。故原告张某的相关补助应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某被扶养人其子张传奇,其父张德员均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补助费应均以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803元,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相关补助为:医疗费317036.92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20年×90%)、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误工费27051元(2705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199天×50元/天)、被扶养人张传奇生活费66170.25元(9803元/年×15年÷2×90%)、被扶养人张德员有子女2人,长子张建立、次子张某,其生活费为79404.30元(9803元/年×18年÷2×90%)、交通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防痿疮垫、截瘫护理床、代步轮椅车按相关规定暂按20年予以配置,此后,若需继续配置,可另行主张权利,即截瘫护理床76000元(19000元×4次)、轮椅车4800元(1200元×4次)、防瘘疮垫52000元(2600元×20年)、截瘫护理床维修费15200元(19000元×4次×20%)、代步轮椅车维修费960元(1200元×4次×20%)、鉴定费3450元,以上合计1790200.47元。原告张某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华艺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1000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7700元,计款237700元。被告华艺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7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华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办公大楼1-6层室内装饰工程的承包权,并与被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华艺公司承接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木工装饰工程分包给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被告孙某某、王文艺个人具体施工。原告张某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孙某某、王文艺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装饰工作,即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文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某在搬运板材即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孙某某、王文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按过错责任比例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孙某某、王文艺的民事赔偿责任20%为宜。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计为1790200.47元,被告孙某某、王文艺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计为1432160.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艺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孙某某、王文艺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其将所承接的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某某、王文艺施工,依法律规定,被告华艺公司应对被告孙某某、王文艺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艺公司因对(2016)法鉴字第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辅助器具鉴定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其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由此产生的鉴定费4725元,应由被告华艺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其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华艺公司承包施工,并依法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国网随州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张传奇、张德员的经济损失1790200.47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文艺共同赔偿80%,即1432160.38元,扣减已付赔偿款237700元,实际应赔偿1194460.38元。
二、被告孙某某、王文艺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王文艺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张传奇、张德员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某、王文艺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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