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原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平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贾村西北区。被告:宿胜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7623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9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北匝道口处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者平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平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冀A×××××肇事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受伤严重需要继续治疗,先主张50000元,保留其它损失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宿胜田货车一辆,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请被告宿胜田、司机王某某提供合格的驾驶本、行驶本以及从业资格证,在三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河北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有9张挂号费不在赔付范围内;对第四医院的药费票据应该提供诊断证明,没有病历,只提供药费票据,无法确定伤情药费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宿胜田辩称,我无异议。我共垫付医药费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9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北匝道口处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者原告平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平某某无事故责任。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宿胜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宿胜田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平某某到高邑县医院诊疗并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疗,共支出医疗费69007.9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730.6元。另,被告宿胜田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
原告张某、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宿胜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宿胜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平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平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00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50日);3、营养费150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营养期按住院期间50天计算,即:30元/天×50天);4、交通费酌定650元;以上共计:76157.9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0元,超出部分6550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某某。另,被告宿胜田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各项损失10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某某各项损失65507.97元。二、原告平某某返还被告宿胜田垫付费用4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宿胜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兰敏
书记员:李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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