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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崔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原告:崔某某。原告:曹小仙。原告:崔情叶。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崔幸堂。法定代理人:张某。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妙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崔某某、曹小仙、崔情叶、崔幸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崔某某、曹小仙、崔情叶、崔幸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及崔情叶、崔幸堂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曹小仙、崔情叶、崔幸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投保人崔运恺在太平洋保险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080081605416165),为自己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人身保险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0时生效,崔运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6年度、2017年度保险费,身故保险金约定为75000元(10000元*7.500份=75000元)。2017年10月18日,崔运恺因疾病导致死亡,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第2.12.3(2)约定的支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为此,原告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保险申请身故保险金理赔,后太平洋保险向原告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崔运恺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身故保险金。原告认为,投保人崔运恺与太平洋保险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太平洋保险的保险业务员顾建宅并未向投保人崔运恺询问过健康状况,投保人崔运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太平洋太平洋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5000元。太平洋保险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实证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理赔条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投保人在2016年7月25日进行投保,2014年投保人因全心衰竭重大疾病在徐水医院进行治疗,对此事实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即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再有,被告在得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已经向投保人的家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现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7月25日,崔运恺与太平洋保险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080081605416165),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该人身保险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0时生效,崔运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6年度、2017年度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为75000元。2017年10月18日,崔运恺因病去世,张某、崔某某、曹小仙、崔情叶、崔幸堂向太平洋保险申请理赔,太平洋保险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崔某某、曹小仙、崔情叶、崔幸堂主张太平洋保险应当支付保险金75000元,提供身份证、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崔迪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崔运恺于2017年10月18日死亡,现受益人有:父亲崔某某、母亲曹小仙、妻子张某、女儿崔情叶、儿子崔幸堂)、人身保险合同、崔小垒的出庭证言及2017年11月3日崔小垒与保险公司业务员顾建宅的通话录音资料。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保险合同无异议,但人身保险产品提示书中写明了投保人了解条款内容,询问投保人有关情况时投保人没有如实回答;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录音及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录音中的另一通话主体是顾建宅,不是本案当事人,且顾建宅没有出庭,无法确定通话中是否为本人,从通话内容看,顾建宅也明确说投保前不知道投保人有病,还出主意欺骗保险人给付保费,内容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太平洋保险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提供2014年2月21日崔运恺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诊断为全心衰竭)、解除合同通知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张某、崔某某、曹小仙、崔情叶、崔幸堂质证称,对病历无异议,但投保时顾建宅明知崔运恺身患疾病,视为保险公司免除了崔运恺如实告知的义务;对解除合同通知单无异议,但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且我方也没有收到该通知单;投保单是电子版,所选内容及事项不是崔运恺本人所为,无法证实崔运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恰恰证实顾建宅没有尽到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询问、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与崔运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对崔运恺可能患有疾病的情况,可以对其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供健康证明来确定是否承保,而太平洋保险提供的投保单可以显示,询问内容及回答事项均为打印形成,无法证实太平洋保险就该项内容对投保人崔运恺进行了询问,也无法证实回答事项系投保人崔运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太平洋保险在没有确认投保人崔运恺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下,而与其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视为太平洋保险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太平洋保险所述投保人崔运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崔某某、曹小仙、崔情叶、崔幸堂均否认收到太平洋保险的解除合同通知单,而太平洋保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将该通知单送达,对太平洋保险所述保险合同已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与投保人崔运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崔运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死亡,太平洋保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崔某某、曹小仙、崔情叶、崔幸堂保险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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