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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孙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万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上诉人孙某2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孙克永,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孙仲元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孙某2、次子孙克永,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3、三女孙某4。1998年柳江煤矿在秦皇岛市玉峰里小区集资建房,孙仲元符合集资购房条件。1998年10月2日,张某与孙仲元召集孙某2、孙克永、孙某1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兹有柳江煤矿在市里玉峰里出售家属住房,因父母没有经济能力购房,经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如下:1、孙克勇(二儿子)自愿放弃购房权利;2、购房款全额付(负)担其全部产权,由孙某2(大儿子)所有,其房只许父母居住到老,老人百年以后,此房不做遗产处理,期间居住费用不包括在内。”购买的房屋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付6栋2单元3号,建筑面积为65.96平方米,有下房一间,该房屋于2000年交付,由孙仲元、张某夫妇使用。该房屋产权证书于2006年6月颁发,产权登记在孙仲元名下。2000年12月6日,孙仲元、张某经秦皇岛第二公证处公证,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夫妻二人共婚生五个子女,长子孙某2、次子孙克勇、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3、三女孙某4。现五个子女均已具备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现我二人年岁已高,为避免我二人百年后,其子女因财产发生纠纷,今特立遗嘱如下:我二人于2000年按秦皇岛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购买了座落在玉峰里柳江家属院-6幢2单元201号房屋,我二人互相指定对方为上述房产的继承人,如我二人均去世后,上述房屋自愿遗留给长子孙某2一人按现行房改政策继承,他人无权干涉”。孙仲元于2011年12月27日去世。后张某与长子孙某2产生纠纷,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诉讼中,孙某2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1998年10月2日的家庭协议有效,玉峰里付6栋2单元201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关于房款是谁交付,双方存在分歧意见。原告张某、被告孙克永、孙某4主张房款是孙仲元、张某夫妇交付。没有按《家庭协议》约定由孙某2交付。孙某2主张房款系其交付。孙某2提交的证据为,1998年10月2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柳江煤矿物资公司书记霍建华的书面证明、王成夺的书面证明、李京刚的出庭证言、对孙立原(孙仲元弟弟)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9日张某的赡养问题开的家庭会议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房款系被告孙某2交纳,录音中张某认可房款是孙某2交纳。原告张某及被告孙克永、孙某4认为《家庭协议》只是意向,没有实际履行。证人出具的证明只是听说,且没有出庭,不具有真实性。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应私自录音,产权应以登记为准。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为,2000年12月6日所立《公证遗嘱》及孙仲元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张某应继承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柳江家属院付6栋2单元201号房屋,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出具的1998年11月9日《秦皇岛市柳江建材综合总厂关于市玉峰里小区集资建房方案》,证明玉峰里柳江家属院付6栋2单元201号房屋是孙仲元享受单位的福利,集资建房;孙某2认为遗嘱不具有合法性,立遗嘱人处分了属于孙某2的财产,应当撤销;死亡证明和集资建房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付6栋2单元3号房屋系孙仲元、张某夫妻参加房改取得的财产。购买该房屋前,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孙仲元召集孙某2、孙克永、孙某1于1998年10月2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是为购买该房屋及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的意向,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签订协议时,原告孙某3、孙某4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字,但该协议是孙仲元、张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孙某3、孙某4未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关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张某虽在诉讼中否认购房款为被告孙某2交纳,但其在2013年12月19日为解决其赡养问题的家庭会议中,曾明确表示该房款是长子孙某2交纳,且参加会议的孙仲元弟弟孙立原亦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是被告孙某2交纳;孙某2提交的其他书面证言,证人当庭证言,与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购房款为孙某2交纳。综上,1998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家庭协议》已实际履行。但是,该协议中还约定了房屋允许父母居住到老,为了保证父母有安定的居所安度晚年,该房屋应当在父母均去世后再进行产权变更登记。2000年12月6日原告张某和被继承人所立的公证遗嘱能体现上述的意思表示。在遗嘱中被继承人孙仲元与原告张某约定“我二人互相指定对方为上述房产的继承人”是为了保证未去世的人对房屋的居住,与协议中的允许父母居住到老相一致;遗嘱中的“如我二人均去世后,上述房屋自愿遗留给长子孙某2”与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孙某2所有相一致。立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确定了产权过户的方式。原审法院认定家庭协议与遗嘱内容一致,相辅相成。既保证了父母的居住到老,又明确了产权的归属和产权过户方式。在遗嘱中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孙仲元共同订立的遗嘱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非经双方同意不能更改。虽然遗嘱中约定了“我二人互相指定对方为上述房产的继承人”,但同时又约定了“房屋自愿遗留给长子孙某2”。为了尊重立遗嘱人的共同意愿、保证遗嘱的有效执行,该房屋不宜过户到原告张某的名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被上诉人孙克永辩称:诉争的房屋是父亲孙仲元分得,有分配方案可以证实。写《家庭协议》的时候孙克永在现场,是父亲写的《家庭协议》,但是因为大哥孙某2与嫂子打架闹离婚,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孙某2在拿到一审判决后,不让母亲张某居住,拿大棒子威胁母亲,要赶走她。诉争的房屋不是孙某2交纳的购房款,因为该房屋是母亲办理的房本并交纳的房款。房屋的选号、装修都是孙克永帮忙做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3辩称:诉争的房屋是柳江煤矿分的福利房,房款是父亲孙仲元自己交纳,是老两口多年的积蓄,孙仲元找会计吴雪芬交的房款。孙仲元去世后,孙某2多次找母亲张某,要求母亲搬离该诉争的房屋。父母在公证处做了公证遗嘱,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将房屋过户的母亲的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了一组照片,照片由孙克永女儿拍摄,照片中孙某2开着车在诉争的房前,有一张是手拿棒子伸出车窗外。张某欲证明孙某2接到一审判决后威胁她,不让其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孙某2质证意见是,其接到一审判决怕母亲激动出事,过来看看,孙克永一家人围攻他,躲在车内用木棍进行防卫的。孙克永妻子李淑兰出庭作证,证明开家庭会议时,其不知情,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一直由孙克永赡养。诉争的房款不是孙某2交纳的。孙某2质证意见,李淑兰系孙克永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付6栋2单元3号房屋系孙仲元、张某夫妻参加房改取得的财产。购买该房屋前,张某与被继承人孙仲元召集孙某2、孙克永、孙某1于1998年10月2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是为购买该房屋及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的意向,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及房款为孙仲元夫妇交纳,但是从家庭协议的内容理解,以及孙立原等证人证言,与张某在2013年12月19日的另一家庭会议时认可房款为长子孙某2交纳相一致,能够认定诉争的房屋购房款为长子孙某2交纳。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家庭协议》实际未履行及孙仲元夫妇交纳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根据《公证遗嘱》将诉争的房屋更名过户到张某名下的问题,虽然遗嘱中约定了“我二人互相指定对方为上述房产的继承人”,但同时又约定了“房屋自愿遗留给长子孙某2”。该约定与《家庭协议》相一致,应尊重两位老人的共同意愿,保证遗嘱的有效执行,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判决是否会导致张某老人无房居住及张某老人的赡养问题,依据《家庭协议》张某在诉争的房屋内有永久的居住权,他人无权干涉。张某的赡养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某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子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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