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原告呼某,农民,系原告张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农民。
被告赵某乙,农民,系被告赵某甲之女。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呼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呼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呼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呼某负担。
审判员 王高峰
书记员:李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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