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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赵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
王强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谢大群

原告张某某,市民,住昌黎县。
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东山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曲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谢大群,住昌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赵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永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杨占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缴纳2013年取暖费时,热力公司就已经和原告说明,欠缴2011年、2012年供暖费用,原告承诺在1年内找到原房主,给予解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住院,吃药,打针,同本案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证据5,原告在居住期间产生电费,是因原告使用供电部门的电能产生的费用,同供暖没有必然联系。证据6,所记载的内容同本案被告赵某某答辩中所称,将房屋卖给王某某,不能相互印证,卖方是赵某某,买方是张某某,时间是2013年10月3日,证据6、7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赵某某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以前该房的产权人属于被告赵某某,其应承担卖房以前的相关义务。对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中房屋买卖无异议,暖气拆除有意见,不是事实,整个单元楼是串联供暖,不能拆除,拆除会影响其他住户,但是需要通知热力公司报停,才可以拆除,暖气拆除也是私自拆除,没有向热力公司报停。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某某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认可。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与我们无关,因为原房主已对原热力公司申请报停供热。对证据3、4、5同被告永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在2013年5月31日是与王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与证据6中的价格也不相符,协议是在2013年6月1日为与王某某过户在行政大厅签订的空白协议,我们一方签完后就离开了行政大厅,跟原告不认识,原告将钱交给谁也不清楚。证据7、8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1份。
用以证明赵某某与王某某产生了房屋买卖关系,不是与原告产生房屋买卖关系。
2、证人满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某某让我去拆暖气了,我就说你给热力公司说一声,然后他就给热力公司打电话了,热力公司说没人来拆,才叫我拆的。
被告永建公司问:赵某某是什么时候找的你?答:2009年10月,我自己拆的,就把暖气片拆了,因为赵某某不在那住了,给热力公司当着我的面打的电话,就光拆除的暖气片。
审判员问:赵某某找你是干嘛去了,赵某某打电话给热力公司说:“没人”,是什么意思?答:找我就是拆暖气了;热力公司说没人来拆,就让我拆的。问:你拆完以后热力公司来人看了么?答:拆完我就走了,我就是干拆暖气的活。
3、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跟赵某某在桑园小区4单元402室住对门,他们家在永建公司接管以前就没在那居住,有一段时间,我们暖气不热,因换气阀在赵某某他们家,上赵某某他们家去过一次,暖气已经拆了。
审判员问:换换气阀的时间?答: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永建热力公司接管以前,好像是2011年。
4、证人戴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在4楼住,我是3楼的住户,我在他们家楼下,赵某某是2010年左右就没在那住。
被告永建公司问:是2010年以后赵某某就没在那居住吗?答:是的,在2010年前偶尔能看到他,分着收摊水费,他们家没有,水费也没收上来。
被告赵某某问:你是什么时候买的房子?答:2005年,是代缴水费的,公摊的水费。
审判员问:赵某某在那住的时候,你去赵某某家么,你知道他们家什么时间不要的暖气么?答:有的时候有事的话去过,冬季供暖,暖气不热去过,他要暖气的时候也去过;不知道什么时间不要的暖气。
5、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3年春天,赵某某卖桑园小区楼房的时候、签协议的时候我在场,赵某某跟原告的证人姓王的进行的交易的,当时买卖双方验房的时候,楼房内都是浮尘,没有居住迹象,暖气也拆除了,当事人就这个问题协商、告知,我都在场,买主也询问着,当时都在场。
用证据2-5证明暖气已拆除,向原热力公司报停供暖,卖房时买方明知上述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永建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确凿2证人满某证言,认为是在没有经热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拆除的。对证据3证人吴某证言,永建公司没有接手以前,赵某某没在那居住,与2010、2011年暖气费,没有直接联系,没有到热力公司进行声明。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二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纳。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能够证明证人从被告赵某某处购买的楼房,暖气设备当时属于拆除状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纳。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5均能证明2011年被告永建公司接管供暖以前,被告赵某某的楼房中的暖气设备处于拆除状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5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将位于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桑园小区房产家庭楼4单元402室的楼房卖于王某,6月1日双方办理过户过程中赵某某在《昌黎县房屋买卖契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未签日期。后王某未过户又将该房卖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在赵某某已签过字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2013年7月9日原告张某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冬季原告向被告永建公司缴纳了2013年供热费,该公司为原告正常供热。2014年供热前,被告永建公司以原房主欠缴2011、2012年两年的供热费为由,拒绝收取原告的供热费,也未为原告供热。
另查明,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桑园小区处楼房原由昌黎县热力公司供暖,被告永建公司于2011年接管该小区的供暖。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未在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桑园小区房产家庭楼4单元402室的楼房中居住,于2009年10月份对该楼房中供暖设备自行拆除(保证其他住房的供暖管道畅通),并通知了当时负责供暖的热力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永建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享有收取供暖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已于2013年履行了供暖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供暖合同系每年一缔约的惯例原、被告于2014年亦应形成供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永建公司缴纳供暖费用,被告永建公司以前业主即被告赵某某拖欠供暖费为由拒绝收取原告张某某2014年供暖费用并停止为原告履行供暖理据不足,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永建公司履行供暖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永建公司、被告赵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赵某某出售房屋时供暖设备已拆除的事实原买方无异议,且永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拖欠取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建公司、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建公司抗辩因被告赵某某欠缴2011、2012年供暖费用而有权拒绝供热的主张,因赵某某楼房的取暖设备在被告永建公司接管供热前已自行拆除并告之原供热单位,被告永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2011、2012年的供热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永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所居住的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桑园小区房产家庭楼4单元402室的楼房供热,供热时间于本供暖期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建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享有收取供暖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已于2013年履行了供暖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供暖合同系每年一缔约的惯例原、被告于2014年亦应形成供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永建公司缴纳供暖费用,被告永建公司以前业主即被告赵某某拖欠供暖费为由拒绝收取原告张某某2014年供暖费用并停止为原告履行供暖理据不足,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永建公司履行供暖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永建公司、被告赵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赵某某出售房屋时供暖设备已拆除的事实原买方无异议,且永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拖欠取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建公司、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建公司抗辩因被告赵某某欠缴2011、2012年供暖费用而有权拒绝供热的主张,因赵某某楼房的取暖设备在被告永建公司接管供热前已自行拆除并告之原供热单位,被告永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2011、2012年的供热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永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所居住的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桑园小区房产家庭楼4单元402室的楼房供热,供热时间于本供暖期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昌黎县永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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