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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枭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枭雄,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枭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枭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枭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等共计75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04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7时30分,在唐涞高速公路唐山方向258公里+100米处时,张新海驾驶冀A×××××大型汽车与护栏相刮撞,造成一车损坏,无人伤,部分物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做出第G1317032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新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137712元且不计免赔,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5日0时至2017年11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支付了路产赔偿费7560元,并支付相应的施救费用。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减扣赔付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张枭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枭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枭雄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张枭雄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585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67875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张枭雄提供了涿州市平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二张,显示金额为17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施救时车辆上载有货物,而货物未在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于货物进行施救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票面虽仅载明冀A×××××车辆信息,但考虑施救时车辆载有货物,而原告未就该货物在被告处投保货物损失险,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仅应就冀A×××××车辆施救费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金额为8000元。另,对于路产损失,张枭雄提交了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显示路产损失金额为7560元,且张枭雄已实际赔付。故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鉴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经赔付张枭雄2000元,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就路产损失仅应再行赔付张枭雄556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枭雄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路产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枭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814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枭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005元,由原告张枭雄负担2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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