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枞与缴良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枞,女,1989年4月8日生,回族,住大城县,身份证号:131025198904083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柏,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缴良须,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张枞与被告缴良须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柏、被告缴良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3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家具一套,并将货款8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多次推迟交货时间,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要求退还货款,但被告仅退还了12000元,余款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缴良须辩称,原告确与其订购家具一套,包括顶箱柜两个、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且原告迟迟未选样而至2018年8月份才完工,双方未解除订购协议,其确实向原告退还了12000元梳妆台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定作草花梨家具一套(顶箱柜两个45000元、床一张和床头柜两个合计28000元、梳妆台一个12000元),价款85000元,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未约定交货日期。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促交货未果,提出退款,但仅退还12000元,余款未退。被告称推迟制作家具时间系因原告未选定家具式样,后经催促选样后已在2018年8月份完工,但原告却称被告违约而拒收家具。被告称因为其做不了梳妆台,已退还原告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万文战在2018年9月13日11时45分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缴良须称其不是存心不交货,而是因为去年孩子病了,环保也严,厂子全关了,交不了货,年后环保老给村里掐电,也没敢干,梳妆台的钱(12000元)退了是因为梳妆台的料给卖了,其他的已经做了一半了,没有钱退给原告。被告缴良须的当庭陈述与录音内容相互矛盾:首先,关于不能交货原因表述不一致,录音中归责于孩子生病及环保严查,当庭表述却归责于原告未及时选定家具样式;其次,关于退梳妆台款原因表述不一致,录音中称将制作梳妆台的木料卖掉才退款12000元,当庭表述是因为自己做不了梳妆台而退款;最后,关于家具是否完工以及何时完工表述不一致,录音时间是在2018年9月13日,被告称除了梳妆台,其他家具已经做了一半,而当庭被告表述在2018年8份即已完工。被告缴良须对以上的自相矛盾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情,原、被告之间是家具定作关系,原告是定作方,被告是承揽方,制作家具的材料不由定作方提供,而是由承揽方负责,双方虽未签订规范的协议文本,但被告在收取定作物价款的收据中已注明了定作物的名称及单价,故该定做合同自被告收取定作价款之时起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交付家具的时间,但自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判断,双方对交货时间曾有口头约定,且已协商推迟,自交付定作款至2018年9月13日,已一年有余,被告仍不能交付定作物,已超出合理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作价款,并支付占用定作价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以73000元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不能按时交付定作物的原因表述自相矛盾,应以其认可的录音内容为准,故其辩称的原告不接收定作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缴良须向原告张枞退还定作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计855.5元,由被告缴良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庄萧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