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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贺延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谷某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0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借款40000元,2011年又借款六笔,合计13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之后谷某又于2012年8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11月20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6月10日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460000元。谷某从2010年借款时说筹备资金盖冷库,待冷库办下房产证即可向银行贷款,偿还全部借款。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谷某偿还借款本金346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5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2012年8月8日的1360000元借款,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按借款日期付息,应视为约定支付利息,只是对利息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应当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利息标准。谷某借张某的另外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分,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故1360000元借款的约定月利率应认定为2.5分。但月利率2.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合法利率范畴,应以月利率2%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中扣除利息230000元,因谷某认可该款项在本次诉讼时已经扣除,不应包括在本次诉讼中,故不应另行扣除利息230000元。原判决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谷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谷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要求谷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460000元,并给付利息2686172元(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1月27日,已产生的利息为1360000×24%×1267天÷365+500000×24%×1245天÷365+1000000×24%×1163天÷365+600000×24%×961天÷365=2686172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原审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审原告利息)。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0元,由原审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凯隆 审判员  韩 涛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苗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九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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