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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志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高志峰向张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5月16日被告重新向张辉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7月14日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陈金成、杨大江、原告张某某替被告偿还该笔1000000元借款。现原告已向张辉偿还借款333300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1.2016年5月16日被告高志峰向张辉借款1000000万元时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6年7月22日由张辉向原告出具的偿还借款333300元的收据一张。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高志峰向张辉借款1000000元到期未还时替高志峰还款3333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张辉履行了债务,故有权向债务人高志峰进行追偿。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3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高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慧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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