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董万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万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被告董万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万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桃西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可确认此事实,故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应予以赔偿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亦受伤,其受伤的后果与原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的赔偿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担给付责任。此起纠纷的起因系张某在安排工作的过程中引发,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工作期间均饮酒,均违反工作规定,而张某在管理下属的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引发纠纷,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因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属三级护理,不应给付护理费,但从病志上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住院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对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因原告(反诉被告)未举证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7318.86元;2、护理费5550.00元(44036.00元/年÷365天×46天);3、伙食补助费690.00元(15.00元×46天);4、交通费138.00元(3.00元×46天);5、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22609.00元×20年×40%),以上合计194568.86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各项赔偿款194568.86元的60%即116741.3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自行承担194568.86元的40%即77827.54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要求给付护理费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确定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7201.00元;2、护理费2895.50元(44036.00元/年÷365天×24天);3、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00元×24天);4、交通费72.00元(3.00元×24天);5、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以上合计55746.5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各项赔偿款55746.50元的40%即22298.6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55746.50元的60%即33447.90元。被告董万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按缺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16741.3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2298.6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08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承担60%即650.4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自行承担40%即433.60元,反诉费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担40%即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60%即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承担60%即12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自行承担40%即8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5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担40%即6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60%即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桃西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可确认此事实,故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应予以赔偿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亦受伤,其受伤的后果与原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的赔偿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担给付责任。此起纠纷的起因系张某在安排工作的过程中引发,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工作期间均饮酒,均违反工作规定,而张某在管理下属的过程中处理不当,导致引发纠纷,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因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属三级护理,不应给付护理费,但从病志上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住院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对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因原告(反诉被告)未举证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7318.86元;2、护理费5550.00元(44036.00元/年÷365天×46天);3、伙食补助费690.00元(15.00元×46天);4、交通费138.00元(3.00元×46天);5、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22609.00元×20年×40%),以上合计194568.86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各项赔偿款194568.86元的60%即116741.32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自行承担194568.86元的40%即77827.54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要求给付护理费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能确定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7201.00元;2、护理费2895.50元(44036.00元/年÷365天×24天);3、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00元×24天);4、交通费72.00元(3.00元×24天);5、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以上合计55746.5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各项赔偿款55746.50元的40%即22298.6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55746.50元的60%即33447.90元。被告董万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按缺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16741.3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2298.6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08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承担60%即650.4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自行承担40%即433.60元,反诉费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担40%即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60%即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董万峰承担60%即12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自行承担40%即8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5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承担40%即6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60%即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琦
审判员:龙万艳
审判员:潘淑萍
书记员:田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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