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屿公司)、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屿公司、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屿公司、高某某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创屿公司、高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创屿公司、高某某支付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6,000元;4.判令创屿公司、高某某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占款利息;5.判令创屿公司、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创屿公司、高某某承担。庭审中,张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创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815元;2.判令创屿公司支付违约金9,763元;3.判令创屿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8,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创屿公司、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创屿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4日向张某某借款合计320,000元。2016年8月3日创屿公司归还本金70,000元,2018年7月5日创屿公司归还本金50,000元,共还利息64,583.33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还。2017年12月8日,张某某与创屿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约定:张某某向创屿公司出借50,000元;借期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年利率为12%;2018年12月7日创屿公司需将借款本金归还张某某,逾期超过七天的视为违约,创屿公司应额外支付张某某出借总金额20%的违约赔偿。合同到期后,创屿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创屿公司系高某某一人设立的独资企业,高某某出资不到位且公司资产与其家庭资产混同,应当对创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创屿公司未作答辩。
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张某某与创屿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甲方为张某某,乙方为创屿公司;甲方需委托乙方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审并对借款提供风险控制管理;乙方同意以其专业的信用评审、风险控制管理经验,为甲方提供与咨询管理协议有关的风险控制管理服务,以促成甲方的借贷;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甲方出借金额为50,000元,年化收益率预期为12%,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每月8日支付利息500元;甲方指定姓名张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作为银行扣划或POS机刷卡账户;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出借款项进入与乙方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出借成功后,对应款项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支付给借款人或刷POS机汇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甲方协议期满、乙方收到甲方的回款申请时,乙方将为甲方寻找合适的出借人以受让该笔债权。转让价格为该笔债权的当日对价。受让完成后,出借本金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与乙方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中;等等。该协议尾部落款处有甲方张某某签字和乙方创屿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张某某与创屿公司签订《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本金赎回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出借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创屿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如若赎回日期出借客户没有收到该笔出借资金及债权收益的,逾期超过七天者,则视为违约,创屿公司要额外支付出借客户出借总金额的20%的违约赔偿;等等。该《补充说明》落款处有甲方张某某签字和创屿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创屿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转存投资确认书》,确认:创屿公司与张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2017年12月8日协议到期后续签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新协议;创屿公司不再把原协议中的出借金额汇入个人账户中;原协议中的出借金额50,000元作为新协议的出借金额。等等。该《转存投资确认书》落款处有创屿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某某签字。
审理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自2008年3月6日至2020年2月23日的银行流水。张某某主张,2015年1月4日摘要/附言为“消费”的50,000元划款、2015年7月6日摘要/附言为“消费”的50,000元划款、2015年8月4日摘要/附言为“消费”的70,000元划款、2015年12月9日摘要/附言为“消费”的50,000元划款、2016年8月4日摘要/附言为“消费”的100,000元划款(合计320,000元)均是其向创屿公司出借的款项。上述划款是在创屿公司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完成,但当时创屿公司未向其交付POS单。对此,张某某主张,通过创屿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确认收到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等情况,可以证明张某某已完成合同项下50,000元本金的交付。2016年8月3日,张某某收到摘要/附言为“代付利息”的70,583.33元汇款。2018年7月5日,张某某收到创屿公司摘要/附言为“代付到期本金及利息XXXXXXXXXXXX”的50,500元汇款。对此,张某某主张,此系创屿公司归还其总计32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70,000元和50,000元,剩余200,000元本金未支付,并与张某某签订了包括本案系争合同在内的借款合同。此外,对于交易相对方为创屿公司,摘要/附言为“代付利息XXXXXXXXXXXX”的汇款,张某某主张,此系创屿公司归还的利息。审理中,张某某确认创屿公司已按年利率12%向其支付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全部的期内利息。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创屿公司向张某某汇款600元,摘要/附言为“还款”;2019年4月1日,案外人蒋某某向张某某汇款225元,摘要/附言为“转存代还创屿欠款”;2019年4月30日,案外人蒋某某向张某某汇款225元,摘要为“转存代还创屿欠款”;2019年6月2日,案外人蒋某某向张某某汇款135元,摘要/附言为“转存代还创屿欠款”。以上金额合计1,185元。审理中,张某某确认共收到创屿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1,185元,相应金额已从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审理中,本院查明,创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高某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补充说明》《转存投资确认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张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创屿公司出具的《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补充说明》《转存投资确认书》及创屿公司向张某某“代付利息”等事实,本院确认张某某已按约出借款项,而借款人未能到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创屿公司虽非实际借款人,但根据创屿公司为张某某提供咨询管理、资金划转等服务,并在《补充说明》中承诺代为偿还100%本金和利息等情况,在张某某到期未能赎回出借资金时,创屿公司应当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张某某另主张借款到期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创屿公司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截至起诉之时,张某某与创屿公司之间的《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已到期并逾期七天有余,故张某某向创屿公司主张未归还本金20%的违约金(48,815元*20%=9,763元)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之和以初始借款本金年利率24%为限。创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且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高某某未予证明创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高某某应当对创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高某某对创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创屿公司、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8,815元;
二、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以借款本金48,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违约金9,763元(该项判决主文与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支付金额经合并总额不得超过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
四、高某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元,由上海创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雁南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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