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80975000-9。
法定代表人:付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耿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与原告耿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贵B×××××号车辆与张桂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乘车人黄淑景死亡,张桂新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张某某与张桂新、黄淑景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桂新2万元并垫付医疗费,赔偿黄淑景亲属75万元。此事故经孟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贵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耿某某,现被告仅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未赔付。主张赔偿:1、黄淑景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交通费、护工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317224.5元;2、张桂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61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赔偿协议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4、黄淑景死亡证明一份;5、保险单两份;6、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孟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0831号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与张桂新在涉案事故中分别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贵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投保客户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贵B×××××小客车进行承保的行为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已经对张桂新、黄淑景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
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黄淑景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共计297224.5元;2、根据张桂新、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张桂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224.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03612元[317224.5元-(120000元-10000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耿某某保险金1036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50元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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