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花英,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9日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3时25分许,李朝军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在307线藁城火车站西侧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对向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自负。经评估车损为3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区间内。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和被告人保公司人员勘验现场处理。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离开现场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3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未提供商业险保单并且原告未及时报案,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因此不予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x,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0时至2014年6月24时;新车购置价为112140元。
2013年10月18日3时25分许,李朝军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在307线藁城火车站西侧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对向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朝军赔偿对方200元后,对方离开。2013年10月18日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李朝军负全责。后原告将事故车维修,花费维修费34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持有关的索赔单证向人保石家庄市公司索赔时,人保石家庄市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索赔单证接收回执。2014年11月7日,人保石家庄市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称:我公司保单PDAA20131301000080168保单号项下承保的冀A×××××(号牌号码)机动车于2013年10月18日在石家庄藁城市(出险地)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偿。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商业险保单,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保单号为PDAA20131301000080168保单号项下承保的冀A×××××,故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又辩原告未及时报案,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因此不予赔偿,因原告提交的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0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再辩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维修费34000元,应在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范围内优先赔付其100元,余额为33900元,被告应在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 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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