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马建芳,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俊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龙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雨,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皮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俊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被告王俊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6,1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900元、护工费4,405元、生活用品费150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合计443,872.7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俊霞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天山西路申虹路口由西向北行驶,被告王俊霞驾驶赣A3XXXX轿车沿申虹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并鉴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王俊霞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意见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无法确认被告是否经过车主允许驾驶肇事车辆,且原、被告均未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所以商业险不予理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其中50元的高压面具及211.2元购买金银花露、B族维生素片的费用不予认可,华漕医院的239.70元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同仁医院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218元,同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住院天数为58.5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按60天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障碍鉴定的相应资质,且鉴定机构未对被鉴定人员进行任何科学检查,单凭被鉴定人员的陈述作出鉴定意见,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按6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惠友公司出具的劳务协议以及该公司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联系人方式,大虹桥国际医院劳务协议不是原件,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又未提供银行流水,因此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务协议、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生活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等处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6,152.19元(含住院医疗费单据中的伙食费1,218元、外购金银花露及B族维生素片共211.2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的医疗费239.7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共计4,445元。2018年7月31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
另查明,原告虽已退休,但其由上海惠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为晚间值班保安,每月收入为3,300元左右,事发后,该公司停止发放工资。此外,原告还在大虹桥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2017年11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曾发放一笔工资2,300元,系发放的11月的工资,之后再未发放工资。
还查明,赣A3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高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俊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俊霞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单据中的伙食费1,218元与住院伙食费一项相重复,不应重复计算,故予以扣除。外购金银花露及B族维生素片无医嘱,无法确认与原告伤情有关,亦予扣除。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闵行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诊,该笔医疗费难以确认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154,483.29元,有票据为证,非医保用药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5天数,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伙食费的支出,确认为1,218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认可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再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等,酌定护理费金额为5,025元;5.残疾赔偿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在鉴定过程中查看张某某的相关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等,按照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XX伤残评定规范》对张某某进行检验,鉴定过程符合相关鉴定程序规定。该鉴定机构依据上述病史、摄片等材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经综合分析、计算评定张某某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真实充分、分析说明合理有据。太平财险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金为225,345.60元;6.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属实,原告虽届退休年龄,但其仍由上海惠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大虹桥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聘为保安,因本起事故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应获得赔偿,因此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限,酌定为33,600元。7.精神损害抚金,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认可500元;9.鉴定费5,40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且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0.生活用品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434,121.8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8,383.13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生活用品费由被告王俊霞承担9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8,383.13元;
三、被告王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3.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88元,被告王俊霞负担2,95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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