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其他损失待车辆鉴定后继续主张,仍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4日12时10分,蔡石岭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线157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蔡石岭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蔡石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依据公估鉴定结果增加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增加至29419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案涉车辆提供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如法院判决我公司代为赔付事故相对方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确认我公司的追偿权。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冀E×××××号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冀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证据二、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12017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冀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冀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
证据四、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冀E×××××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0998元,支付公估费112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998元。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份无异议;对证据四公估机构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出超出河北省施救标准费用,其合理费用不应超过5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该公估机构合法,该票据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为原始票据,是拖车费用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冀E×××××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65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24时。2017年6月4日12时10分,蔡石岭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肃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线157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蔡石岭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蔡石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该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涉案车辆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提出鉴定机构,双方同意后由枣强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该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280998元;另查明该涉案车辆因委托评估机构公估费11200元。
另查,该事故车辆因拖车产生费用为1998元。
本院认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约定,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以公估机构公估车损价格过高、残值过低,不应承担公估鉴定费进行抗辩,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估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正式的发票为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拖车费用过高不宜超过500元为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280998元,评估费11200元,拖车费1998元,本院认定为原告的合理主张。被告主张其在其赔偿额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赔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另案主张自己的诉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鉴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1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6元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桂士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