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果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林永茂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侯向晖
原告张林果。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永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林果与被告贾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肖独任审理。原告张林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坚,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永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泰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38.48元。原告主张的70.4元的医疗费,因该票据未加盖医疗部门的印章,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2天,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52天=11830.6元。3、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费期限及人数,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50天+3300元÷30天×95天=27950元。4、伙食补助费95天×50元=4750元。5、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营养费酌定3000元。6、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鉴定费1600元。7、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交通费为392.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岁×13641元×10%÷2人=886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41988.2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30.6元、护理费27950元、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10799.8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188.48元。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572.49元由原告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贾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林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99.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林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88.48元。
三、原告张林果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572.49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给付的款项中扣除)。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林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张林果负担1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泰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38.48元。原告主张的70.4元的医疗费,因该票据未加盖医疗部门的印章,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2天,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52天=11830.6元。3、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费期限及人数,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50天+3300元÷30天×95天=27950元。4、伙食补助费95天×50元=4750元。5、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营养费酌定3000元。6、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鉴定费1600元。7、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交通费为392.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岁×13641元×10%÷2人=886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41988.2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30.6元、护理费27950元、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10799.8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188.48元。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572.49元由原告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贾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林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99.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林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88.48元。
三、原告张林果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572.49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给付的款项中扣除)。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林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张林果负担1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30元。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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