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杨保全
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富强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全,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组织机构代码79419422-1。
代表人:刘觉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杨保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以其住院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且以杨保全是本案肇事车辆冀HRT536号车的车主为由申请追加杨保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给被告杨保全送达《追加被告通知书》及应诉手续后,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李某某、被告杨保全、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刘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中兴路六一南口路段开车门时,与左侧同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T53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保全。被告杨保全将所有的冀HRT536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1日租给被告李某某,租期是一年。被告李某某是冀HRT536号小型轿车的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保全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T5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2061.92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车修理费11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01.70元。
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中兴路六一南口路段开车门时,与左侧同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T53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保全。被告杨保全将所有的冀HRT536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1日租给被告李某某,租期是一年。被告李某某是冀HRT536号小型轿车的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保全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RT5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2061.92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车修理费110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01.70元。
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刘云飞
审判员:王汉军
书记员:卢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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