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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吴凤艳
马某某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吴凤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女,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艳,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
2014年8月1日,被告独自骑车摔伤,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24天。
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54803.78元、门诊检查费866.12元,其中29058.79元由原告垫付。
原告母亲通过保险公司和大病救助机构报销12250元,上述报销款项打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应给付原告6125元。
另原告母亲为办理理赔事宜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元。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原、被告非法定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扶养、扶助义务,原告基于恋爱关系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是附条件的,现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和救助款的50%、交通费、误工费返还给原告。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585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2015)玉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认识,2013年7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并在原告张某家同居生活,2014年5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8月1日傍晚,被告马某某驾驶助力车从原告张某住处回娘家的过程中撞到路旁土堆,导致被告摔伤。
被告马某某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55437.57元。
其中张某开支医疗费用29058.79元。
出院后被告回原告家中休养。
被告在住院治疗及回家休养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5月27日经媒人张自祥及代家桥村村干部蔡福全、王桂海和会计齐光华调解,原、被告自愿解除婚约关系,并就医疗费用、彩礼款返还问题进行协商。
双方签订了解除婚约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结婚前张某所给马某某的彩礼钱,马某某退与张某29000元和项链一副。
此协议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人不得干涉,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日常生活。
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某履行了约定义务。
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内容在(2015)玉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均没有上诉。
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2015)玉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卷宗中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疗费用分割单复印件1份、散水头信用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医疗补助款的事实。
2、(2015)玉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同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基于相应的法律关系取得的理赔款、医疗补助款,与原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曾答应将理赔款、医疗补助款给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医疗补助款、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基于相应的法律关系取得的理赔款、医疗补助款,与原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曾答应将理赔款、医疗补助款给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医疗补助款、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江万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丁梓馨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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