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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阳某某、余家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
被告余家海。
被告张美霞。

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某、余家海、张美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王荆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海、张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某某及被告余家海、张美霞之间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借据、汇款明细为据,债务人阳某某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余家海、张美霞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阳某某下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协议时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4‰相当于年利率28.8%,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已经给付的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在当事人没有请求冲抵本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余家海、张美霞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书记员:赵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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