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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郝军
张丙江
张丙相
张丙相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1957年9月17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军,南关村村委员会副主任。
第三人张丙江,1970年5月2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丙相,1972年11月11日,农民。
第三人张丙相,1972年11月11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丙江、张丙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2015)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做出(2015)张民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军、第三人张丙江的委托代理人张丙相、第三人张丙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张贵明系叔侄关系,1991年张贵明以遗嘱形式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原告,原告提供遗嘱予以证实。张贵明与张贵义系同胞兄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贵明、张贵义各自承包土地2.34亩,为此原告提供了张贵明第一轮责任田使用证予以证实。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按照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将张贵明一轮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张贵义,并和张贵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户只有土地的经营收益权,并非取得土地所有权。原告叔叔张贵明无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用遗嘱形式处分给他人,原告按遗嘱只能继承张贵明所有的财产,无权继承承包的土地。原告主张一轮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在1999年10月31日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就将张贵明承包的土地与张贵义签订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违法收回张贵明承包的土地。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按国家政策统一进行,一轮土地承包到期日是1999年12月31日,被告与张贵义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虽是1999年10月31日,但承包期是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30年不变,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按照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因张贵明于1995年已去世,被告将张贵明一轮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张贵义,并和张贵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4月7日被告按照承包合同发放占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要求[[3dabfb32362d454b96d379722faf36af:4Article3Paragraph|第三人返还原告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二份和南北珍的1.28亩责任田及2.117亩土地补偿款]]的一半1164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户只有土地的经营收益权,并非取得土地所有权。原告叔叔张贵明无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用遗嘱形式处分给他人,原告按遗嘱只能继承张贵明所有的财产,无权继承承包的土地。原告主张一轮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在1999年10月31日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就将张贵明承包的土地与张贵义签订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违法收回张贵明承包的土地。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按国家政策统一进行,一轮土地承包到期日是1999年12月31日,被告与张贵义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虽是1999年10月31日,但承包期是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30年不变,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按照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因张贵明于1995年已去世,被告将张贵明一轮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张贵义,并和张贵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4月7日被告按照承包合同发放占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要求[[3dabfb32362d454b96d379722faf36af:4Article3Paragraph|第三人返还原告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二份和南北珍的1.28亩责任田及2.117亩土地补偿款]]的一半1164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贵新
审判员:张爱东
审判员:冯志刚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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