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万元,2009年6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同年7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5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70万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除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清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70万元,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清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长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代理审判员 郑 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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