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爽、孙明媛,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57654474W。
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088159R。
法定代表人:王兆艳。
原告张某与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爽、孙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2、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购买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年(2016年至2018年)商铺托管回报款45000元。4、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给付原告商铺托管回报款;5、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新唐佰负一层A-111C1号商铺使用权;面积4.71平米,合同价款为15万元;使用权年限为20年;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商铺使用权由甲方指定的商业管理公司进行托管,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合同附件一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托管回报:前5年按年固定回报率10%支付,第6年起首先保证固定回报率10%,对于整体平均净收益超出10%部分甲乙双方五五分成;甲方按固定回报率10%赠送乙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年托管回报;合同附件二约定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新唐佰项目的托管回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托管回报,自2016年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回报及钱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享受收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合同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张某(协议乙方)签订《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及附件一《商铺托管回报协议》,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担保声明》作为该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自愿购买乙方开发的××区交叉口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暂定推广案名:新唐佰)负一层A-111C1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4.71平米,总价款为15万元;甲乙双方已明确此商铺为使用权商铺,使用权年限为20年,使用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满按合同约定收回使用权;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商铺总价款;乙方同意将此商铺20年使用权交由甲方指定商业管理公司进行托管,并认同其对此商铺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甲方承诺正式托管后第二年至第十年期间,即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如原告申请退铺,需凭本人身份证并向被告提交合同原件及收款凭证原件后,被告按本合同商铺总价款回购此商铺,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与办理退铺手续。《担保声明》中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华道与文化路交汇处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一、担保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二、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责担保新唐佰项目的整体施工建设,在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时,注资新唐佰项目的工程建设,确保工程竣工;三、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下列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前五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托管回报比例保证为10%;2、五年后(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托管回报比例为保底10%以及超出托管回报10%以上部分的五五分成。《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某向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150000元,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托管回报合计45000元。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唐佰负一层A-111C1号《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商铺款1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商铺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固定回报率10%支付商铺托管回报款;
三、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托管回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托管回报,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被告催要款项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返还商铺款15万元,并以商铺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固定回报率10%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托管回报。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商铺款15万元及支付托管回报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同意对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为10%的商铺托管回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被告
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托管回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
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仅承诺担保托管回报,原告要求其对返还15万元商铺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贾文茜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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