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家海。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家海、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王荆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海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家海、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亦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的150万元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当先抵充利息。签订借款协议时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4‰相当于年利率28.8%,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故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50万元时,2013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下的50万元借款的合法利息应为1568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下的100万元借款的合法利息应为220931元,合计377731元的利息应当先行抵充,余款1122269元再抵充本金后,不足以清偿的377731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二被告仍依法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家海、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731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书记员:赵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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