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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
王某
熊彦超
熊彦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小区5-3-401。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新立街道十七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熊彦超,同下。
被告熊彦超(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巴彦县天增镇爱民村天增后四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熊彦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熊彦超、被告熊彦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修航驾驶黑JA2281号东风小型面包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4+690米处时,追撞到前方停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黑K52993号欧盟重型货车尾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造成修航、赵晓飞死亡,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64.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106.76元的30%,即人民币1,532.02元。
第1、2项合计人民币5,896.03元。
3、保险公司对于以上赔偿项目不予赔偿的,由被告王某和熊彦超承担赔偿义务。
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修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鼻骨骨折、额面部擦伤、右手及左足挫伤,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挂号费票据2张、处方药票据1张和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合计金额3264.01元,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的花销情况。
证据五、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选煤厂证明和张某工资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月平均收入为2682.97元。
证据六、道路通行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322.00元,用以证实交通费的花销情况。
证据七、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用以证实因交通事故转诊产生的住宿费。
证据八、饮食业发票10张,金额500元,用以证实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餐饮费。
证据九、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驾驶的黑K52993号欧曼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
被告王某、熊彦超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具体赔偿数额待确定各伤者各项费用后按比例赔付。
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着次要责任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二十六条七项规定,诉讼费不在商业险范围内。
被告王某、熊彦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熊彦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一、二、三、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中4张门诊费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和1份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两张门诊挂号票据属于同号票据,且未加盖印章属无效票据。
对住院药品处方签无载明用药,且加盖的是病案专用章,无法证明属于医疗费用以及费用的实际发生;认为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认为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为通行费票据,并非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乘坐该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以及票据发生的必要性。
6月13日发生两台车辆的交通费用,无法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证据七中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未记载交款人姓名,住宿具体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认为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部分餐饮费发票无有效印章,属于无效票据。
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熊彦超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条款为平安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对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所制定的免责条款应对相对方进行明确告知,才起到免责作用。
保险公司仅提供该条款,而未提供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免责部分对于投保人及相对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且该条款写明的为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并不是完全免责,而所有书面同意在保险公司所留存。
故该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于案件受理费存在责任免除。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一、二、三、九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除住院药品处方签6元、门诊挂号费两张4元,确认无效外,本庭确认其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该组证据中工资表及证明相互佐证,本庭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中6月12日及6月13日集贤至方正往返的两张通行费票据计214.00元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在证据七、八非正规发票及无日期,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修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熊彦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0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0元(13天×100.00元),共计4364.01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1430.97元(2682.97元÷30天×16天)、护理费2203.84元(16天×137.74元)、交通费214.00元,共计3848.81元的30%,计1154.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修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熊彦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0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0元(13天×100.00元),共计4364.01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1430.97元(2682.97元÷30天×16天)、护理费2203.84元(16天×137.74元)、交通费214.00元,共计3848.81元的30%,计1154.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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