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陈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黄庄40号。
被告:上海攀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3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攀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升机电设备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0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董陈东、被告攀升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颖、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陈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1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在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XXX号厂区内清理地上的杂物,被告董陈东在驾驶牌号为沪DAXXXX的徐工牌起重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装运大梁的作业,起重机吊起一根大梁时碰到地上立着摆放的大梁,致地上的大梁侧翻而压到原告的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沪DA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攀升机电设备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董陈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沪DA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攀升机电设备公司辩称:其在2016年7月5日已将沪DA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了被告董陈东,故本起事故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无法知晓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常年在工地工作,理应注意安全,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确认沪DA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事发经过及责任由法院依法查明、认定。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愿意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告居住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6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财务证明及银行流水,故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董陈东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XXX号厂区内进行起吊装运大梁作业时,碰到地上立着摆放的大梁,致地上的大梁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后踝开放伤;2、左内踝、后踝开放性骨折。同月31日出院。之后,原告还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
2017年6月23日,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同年7月4日,该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9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后踝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综合分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25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年9月12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重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故受伤,致左内踝、后踝处开放性损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沪DA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在南通集贤货运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货运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居住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民安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和丰北城锦居9-603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保单信息、驾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二)、事故责任的确定。
(一)、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辆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辆的事故多发生于作业中,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因此,本案中,被告董陈东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A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以外的厂区内,在起吊作业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陈东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沪DA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同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董陈东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关于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事故责任的确定。纵观本案的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被告董陈东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A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起吊作业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明知起吊作业现场有危险,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董陈东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0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6,00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事汽车货运工作,其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损失,当属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损失28,00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2,596元×20×10%),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9、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上述款项中,残疾赔偿金10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14,4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残疾赔偿金18,69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89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赔付38,424.40元。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董陈东赔偿原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14,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8,424.40元。
三、被告董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7元,减半收取2,84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24.50元(已付),被告董陈东负担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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