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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林与郭某、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松林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李红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松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松林从2005年3月至2015年8月17日,在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工作,担任送水工,中间没有间断过。2015年8月17日,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单方将张松林辞退。2005年3月至2015年8月17日,张松林在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工作期间,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未依法与张松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张松林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3日(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工商成立到工商注销)期间,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3日,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承受,郭某是自然人股东。郭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郭某对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已实际出资。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是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注销前)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承担者。综上,张松林认为原一审裁定遗漏了当事人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郭某是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郭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裁定以郭某、李某某不是出资人、发起人、股东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郭某系孝感学院(现湖北工程学院)任命的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法定代表人。2.2014年8月21日,郭某作为自然人独资设立了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3.2015年9月8日,郭某作为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决议》,该决议载明“2015年9月8日,股东郭某做出了如下决定: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的债权债务。李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名,孝感市雪峰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决议上签章。

本院认为,张松林在本案一审中起诉的被告主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至于张松林有无证据证明郭某、李某某为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或有无证据证明郭某、李某某为孝感市雪峰饮用水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是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涉及张松林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经过审理,其诉讼请求如果成立便予以支持,如果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应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驳回起诉”。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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