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065461-3。
法定代表人:杨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赵某与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原告张某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34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219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赵某为夫妻,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预付房款10万元,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龙城华府11号楼1单元1层,面积约133平方米。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10万元购房款,后原告陆续缴纳房款共计280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一直向原告许诺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的“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可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因此原告张某某、赵某与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而且,标称入账日期“2013年10月22日”、编号为“6674737”的《收据》复写原件上加盖的“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收取原告张某某、赵某的购房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毛昌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签章)处的印章并不是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订立合同的地点不是在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或者售楼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述称毛昌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赵某与被告黄冈市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16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迎辉 审 判 员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书记员:唐骏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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